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三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江海杰 相對人旌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大鵬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附息票十八至二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六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因其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經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六號提存書,九十三年裁全聲字第四八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執行狀及聲請法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狀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六號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一二三號假扣押卷、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八號聲請行使權利卷查證明確,而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並未向本院行使權利及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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