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62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毒偵字第2918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89年8月30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刑事案件判決免刑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其於停止戒治期間,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未經撤銷,於91年7月15日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其於前開90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除須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29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2月30日確定,甲○○於90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省悟,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4月
2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4鄰24號居住處內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45之10號之哈思美汽車賓館第113號房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半個月施用一次。嗣於93年4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45之10號之哈思美汽車賓館第113號房內為警查獲。再於同年7月13日零時3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4鄰24號為警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免訴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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