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因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人及提存人原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由聲請人概括承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金管銀(六)字第○九三六○○○四二二號核准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則聲請人自有權主張其為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人及提存人,而聲請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二八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七五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六八九號),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債權人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而經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函文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九頁)。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