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武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03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武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武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經理,因職場管理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反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036號被告戴武功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武功與 張志強 係均任職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東海大學乳製品公司,係同事關係,戴武功於民國102年6月27日9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與張志強因理念不合而生有口角,戴武功即持殺蟲器罐攻擊張志強之頭部,致張志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瘀挫傷之傷害。嗣經張志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武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殺蟲劑│││中之自白│罐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強於警│因被告於上揭時地攻擊其│││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頭部,致其受傷之事實。│├──┼───────────┼───────────┤│3│證人 陳佳宜 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持物品攻擊告訴人頭│││述│部,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被告於上揭時地攻擊告訴│││斷證明書1份│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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