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三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四五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十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十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執行後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至同日下午七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友人 謝俊義 (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係其友人謝俊義所有),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
三、查被告前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十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十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執行後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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