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原告 張志 澤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 律師被告 張志通
宴華 張紋 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惠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志通、 張宴華張紋華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惠容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388,737元,兩大部分,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存款,及債權(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7,163,662元;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之其他動產及有財產價值的權利-繼承配偶 張耿梧 君遺產之應繼分1/5價額8,292,837元。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中「債權(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7,163,662元」、「繼承配偶張耿梧君遺產之應繼分1/5價額8,292,837元」,乃屬於被繼承人繼承其配偶張耿梧(106年11月22日死亡)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由兩造平均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兩造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平均繼承,各得依應繼分比例1/4繼承上開遺產,每人可繼承遺產數額為4,347,1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宴華、張紋華、張志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嗣被繼承人於
107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張宴華、張紋華、張志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被告張志通目前所在不明,故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原告及被告張宴華、張紋華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
㈢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⒈查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合計為17,388,7
37元,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各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為4,347,1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意見,原告請求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存款、債權、保單價值、保管箱,由被告張志通單獨取得,;就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保單價值、債權,由原告、被告張宴華、張紋華各以1/3之比例分別共有,並由原告、被告張宴華、被告張紋華連帶給付被告張志通補償金508,726元,被告張志通、張宴華、張紋華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經核被告張志通、張宴華、張紋華各分得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遺產價值4,347,184元,對其等並無不利之情形。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堪予採納。準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張宴華、張紋華、張志通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一:
┌──┬───────┬─────────┬──────┐│編號│內容│價值(新臺幣:元)│分割方法│├──┼─┬─────┼─────────┼──────┤│1│存│嘉義 忠孝 郵│1,522,238│由被告張志通│││款│局存簿儲金││單獨取得││││0000000-00││││││32775│││├──┼─┼─────┼─────────┤││2│存│嘉義忠孝郵│180,000││││款│局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00│││├──┼─┼─────┼─────────┤││3│存│嘉義東門郵│230,000││││款│局定期存款││││││000000-000││││││527775│││├──┼─┼─────┼─────────┤││4│存│京城銀行嘉│46,176││││款│義分行活期││││││存款220045││││││175│││├──┼─┼─────┼─────────┤││5│存│嘉義 中山路 │114,885││││款│郵局存簿儲││││││金00000000││││││1│││├──┼─┼─────┼─────────┤││6│債│新光人壽百│4,063││││權│年長青終身││││││壽險保單紅││││││利│││├──┼─┼─────┼─────────┤││7│其│新光人壽威│1,561,727││││他│利長福保險││││││保單價值│││├──┼─┼─────┼─────────┤││8│其│土地銀行嘉│179,369││││他│義分行保管││││││箱(箱號:││││││32A07)│││├──┼─┼─────┼─────────┼──────┤│9│其│臺銀人壽長│5,375,853│由原告 張志澤 │││他│富人生利率││、被告張宴華││││變動型年金││、張紋華各以││││保險保單價││3分之1比例分││││值││別共有,並由│├──┼─┼─────┼─────────┤原告張志澤、││10│債│對原告張志│8,174,426│被告張宴華、│││權│澤、被告張││張紋華連帶給││││宴華、張紋││付被告張志通││││華之張耿梧││補償金508,72││││遺產分割補││6元││││償金連帶債││││││權(參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6││││││分割方法欄││││││)│││└──┴─┴─────┴─────────┴──────┘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張志澤│4分之1│├──┼───────┼────────┤│2│張志通│4分之1│├──┼───────┼────────┤│3│張宴華│4分之1│├──┼───────┼────────┤│4│張紋華│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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