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他字第76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正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320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5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 陳筠婷 之零錢包,並持告訴人零錢包內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存款,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非是,且其所盜領告訴人存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000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緝卷第5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1300元)及盜領告訴人存款金額合計37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零錢包內尚有告訴人之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捷運悠遊卡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11號被告許正元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元於民國106年10月8日上午6時28分許,在○○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因見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開放式前置物箱內,放置有零錢包1只(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300元、郵局提款卡《有書寫提款密碼》、捷運悠遊卡、健保卡等財物,而該等財物及機車均屬陳筠婷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只零錢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自同日上午6時56分許起至上
午7時1分許止,均在裝設於○○市○○區○○路00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將前述竊得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密碼,藉此不正方法,先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總計37,000元。嗣陳筠婷發現遭竊及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正元之供述│實施前揭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之經過情形。│││││├──┼──────────┼──────────────┤│二│告訴人陳筠婷於警詢時│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指訴││││││├──┼──────────┼──────────────┤│三│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登錄帳戶明細資料│取得他人財物之事實。│││││├──┼──────────┼──────────────┤│四│現場監視器及自動櫃員│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機提領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許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現均未返還告訴人陳筠婷,請依法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