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13213、14274、157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建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四「竊(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原記載「自用小貨車」部分,應更正為「營業小貨車」;犯罪事實欄一(二)原記載「電瓶2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供資源回收之電瓶2個」;犯罪事實欄一(四)原記載「經通知前述門號申請人及實際使用人 連靜春 、 侯沛 緁及 溫雲秀 到案說明」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經通知前述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 侯沛緁 、實際使用人 温雲秀 到案說明」;證據清單(四)編號
3「證據名稱」欄位項下原記載「溫雲秀」部分,應更正為「温雲秀」;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侯沛緁於警詢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213號卷第11至13頁)及手機辨識標示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13213號卷第31頁)《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部分》」及「被告陳建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卷第18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陳建財為本案竊盜部分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3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5月12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詐欺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與告訴人 高全忠 (見附表編號三)以給付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賠償金額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卷第122-1頁、第185至18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電銲工程師之生活狀況暨扶養情形、被害人 沈柏青 及告訴人 張凱富 、高全忠、 劉旺樹 所受損失與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竊(詐)得財物」欄所載之電瓶1個及供資源回收之電瓶2個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沈柏青及告訴人張凱富,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四「竊(詐)得財物」欄所載之手機1支,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於偵查中歸還告訴人劉旺樹,然以,證人温雲秀於偵查中已證稱前開手機於108年1月5日下午5時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給伊係被告所為且108年3、4月時就找不到這支手機、1月份的時候手機還在沒有丟掉等語明確,有證人温雲秀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3213號卷第15至17頁、第95至97頁),且經本院電聯告訴人劉旺樹,告訴人劉旺樹亦表示被告並未歸還前開手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卷第69頁),是前開手機並未返還予告訴人劉旺樹,當屬明確,被告所陳尚無可採,則如附表編號四「竊(詐)得財物」欄所載之手機1支,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編號三「竊(詐)得財物」欄所載之電線1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高全忠成立調解且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前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高全忠,則告訴人高全忠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詐)得財物│宣告之主刑│備註│││告訴人││││├──┼───┼───────┼─────────────┼────┤│一│被害人│電瓶壹個│陳建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即起訴書│││沈柏青││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一)│││││││├──┼───┼───────┼─────────────┼────┤│二│告訴人│供資源回收之電│陳建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即起訴書│││張凱富│瓶貳個│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二)│├──┼───┼───────┼─────────────┼────┤│三│告訴人│電線壹袋│陳建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即起訴書│││高全忠││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罪事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三)│├──┼───┼───────┼─────────────┼────┤│四│告訴人│手機壹支(IMEI│陳建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即起訴書│││劉旺樹│:000000000000│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01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四)│└──┴───┴───────┴─────────────┴────┘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