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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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 竹東 簡易庭於民國
104年8月31日所為之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7-11便利商店」飲用藥酒1杯後,在該處休息,迨同日4時30分許,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與北興路1段路口東榮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對向車道由 蒲亭妤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蒲亭妤右腳擦傷、左腳瘀青(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30分許對李承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李承翰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李承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卷【以下簡稱交簡上卷】第17頁背至第18頁、第29頁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至6、29至30頁、交簡上卷第17至19、28至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蒲亭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見偵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1至12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19至2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見偵卷第31頁)、和解書(見交簡上卷第3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8號卷第6至7頁)、警員 何智允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蒲亭妤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4毫克,原審判決給予被告緩刑,被告僅須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而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行政罰鍰內扣抵之,該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目前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15元,義務勞務時數200小時,即可扣抵行政罰鍰2萬3,000元(115元×200=23000元),形同僅須支付代價2萬3,000元,對照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判決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判決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7號判決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4年度原竹交簡字第33號判決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4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7號判決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處有期徒刑2月,均未獲緩刑,顯然失衡,實屬不公,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次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復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並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作、未婚、父母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即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撞及被害人騎駛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右腳擦傷、左腳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公共危險程度,兼酌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並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其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為使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不得降低公共安全之防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充分審酌被告之具體狀況,予以緩刑宣告、保護管束及緩刑附義務勞務之負擔,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公訴人單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宣告緩刑及諭知提供義務勞務等,於量刑上有不當及顯失均衡之處,求予撤銷改判等語,實非允洽。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宗穎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