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
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張宇宸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之住所頂樓攀爬至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之頂樓後,再從該處水塔入口之樓梯下降而侵入 劉寶珠 之住所,徒手竊取劉寶珠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現金、iPAD1台、手機傳輸線3條、玉石
1盒、健康項鍊2條、集鈔冊2本(集鈔冊2本已返還)及其女兒的背包1只,得手後,即自上開水塔攀爬離開現場。
二、張宇宸於104年12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以上開方式侵入劉寶珠之住所,本欲下手行竊,惟因聽見屋內有電視聲響,懷疑有人在場,尚不及著手搜尋財物即自上開水塔攀爬離開現場(張宇宸所涉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張宇宸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方式侵入劉寶珠之住所,徒手竊取劉寶珠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POLO牌長皮夾
1個、隨身音響(含記憶卡)1台、集郵冊3本、PAPAGO衛星導航1台、現金6,000元,得手後,即自上開水塔攀爬離開現場。嗣經劉寶珠發現住所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劉寶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第58至59頁、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本院聲羈字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劉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第36至4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2、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劉寶珠、告訴人劉寶珠之女兒所有的物品,同時侵害告訴人劉寶珠、告訴人劉寶珠之女兒的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並於
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頁至第9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僅因吸食毒品缺錢花用,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宅,擾亂他人住居安寧,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尚有多次竊盜犯行,本件亦未能與告訴人劉寶珠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集鈔冊
2本業經告訴人劉寶珠領回,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冷氣安裝,入所前沒有工作,家中有母親、外婆,本身沒有結婚,經濟狀況不好,並斟酌未尋獲及已返還之物的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二所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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