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108年度偵字第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源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T字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清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106年2月3日至3月3日間某日,攜帶鑰匙及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壓力鉗1支(皆未據扣案),前往 董嘉明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並以鑰匙及壓力鉗破壞該處之鐵門及木門上之門鎖進入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得手後持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董嘉明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門上採集DNA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與吳清源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㈡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1時17分許,攜帶鑰匙(未據扣案
)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一字起子1支,前往 劉秀月 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之住處,並以鑰匙及T字型一字起子破壞該處大門上之門鎖進入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得手後除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持以變賣得款26,000元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予以丟棄。嗣經劉秀月報警處理,再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T字型一字起子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清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董嘉明、劉秀月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089
46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T字型一字起子1支。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吳清源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吳清源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10月(共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在10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有相當時間,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尚另㈠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T字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
案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告分別變賣
得款3,000元、26,000元,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㈠所用之鑰匙、壓力鉗,及犯罪事實
㈡所用之鑰匙,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經被告丟
棄,則被告並未繼續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1│手錶5支(FOLLIFOLLIE牌手錶4支│││、VERSACE牌手錶1支)│├──┼────────────────┤│2│戒指1枚│├──┼────────────────┤│3│CHANEL牌耳環3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1│美金350元│├──┼────────────────┤│2│人民幣700元│├──┼────────────────┤│3│K金項鍊2條│├──┼────────────────┤│4│黃金項鍊1條│├──┼────────────────┤│5│金戒指1只│├──┼────────────────┤│6│碎鑽項鍊1條│├──┼────────────────┤│7│裸鑽1顆│├──┼────────────────┤│8│玉手鐲1只│├──┼────────────────┤│9│中華郵政保單│├──┼────────────────┤│10│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證券、元大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