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唯澤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唯澤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唯澤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唯澤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手段雷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集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 陳明 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