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 凌秋月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聲請為相對人 温正雄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凌秋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
0年度勞專調字第12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温正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意識障礙等傷害,並無任何意思表示能力,現尚未受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雖未受監護宣告,但事實上已無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切,且同為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2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可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2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