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源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236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同向右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適有告訴人 李秋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而直行通過前揭路口時,因被告突然右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