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1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名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名甫於民國105年2月17日22時許(起訴書誤為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某親戚家中食用添加米酒之雞湯
3、4碗後,於同日23時許,自明燈路二段親戚住處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燈路三段行駛至 瑞芳 第一市場後,復於同日23時40分許,自明燈路三段瑞芳第一市場駕駛前開機車往一坑路方向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黃名甫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與民生街口前時,與正從民生街左轉明燈路三段、由 張景榮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名甫受撞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而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後,再調取黃名甫送醫採驗之血液檢驗報告,測得黃名甫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8.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9mg/L,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名甫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二)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105年3月2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033號函(偵卷第14頁正反面)。
(三)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偵卷第15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0-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2-23頁)、現場及車輛照片(偵卷第25-35頁)。
三、核被告黃名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肇車禍事故,造成自己人身傷害及其他道路上車輛之財產損失而生危害;惟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前未有酒醉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本件飲酒後之酒精濃度甚高,其智識程度(專科)、家境(勉持)、職業(漁會職員)、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發生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