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高鳳惠
高相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視同再審原告 高周金 鈸
高鳳琴 戴 高鳳薇 再審被告 高相文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高鳳惠、高相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應行言詞辯論者,法院應按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序續行辯論,當事人兩造在前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形式上之新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高鳳惠、高相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由形式上觀察,當屬有利於其餘視同再審原告 高周金鈸 、高鳳琴、 戴高鳳薇 ,依上說明,其等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其餘視同再審原告,爰將高周金鈸、高鳳琴、戴高鳳薇併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本件視同再審原告高周金鈸、高鳳琴業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該條所定再審事由,應以該事件係「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自明。查兩造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係就兩造共同被繼承人 高漢宗 名下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再審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高漢宗名下發生爭執,而訟爭附表編號3、5所示不動產,其價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39萬7,670元、274萬8,300元(合計為314萬5,970元),業經前訴訟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在案(見本院所調取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0~17頁、二審卷第24頁),堪認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已逾150萬元,原確定判決自非「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甚明。依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就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之主張,即非合法。
(三)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8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其於104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就此,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7日所提再審起訴狀,並未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表明究有如何符合各該條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認再審原告於斯時並未就該再審事由有所主張,其嗣於104年8月13日書狀始就上開再審事由有所主張,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7日再審起訴狀中,業已提出高周金鈸曾經提供土地供作再審被告向銀行借款擔保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並主張:系爭不動產縱曾提供作為再審被告經營力牛公司抵押借款之擔保標的物,亦僅係高漢宗疼惜再審被告而已,不足證明高漢宗與再審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否則,原確定判決倘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豈非認定高周金鈸與再審被告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再審卷第13、23~24頁)。堪認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7日再審起訴狀中,業已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證人 吳德村 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登記在兩造共同被繼承人高漢宗名下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再審被告交付資金予高漢宗所購得並借名登記在高漢宗名下;視同再審原告高周金鈸、高鳳琴、戴高鳳薇所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陳述,僅係推測之詞;又系爭不動產縱曾提供作為再審被告經營力牛公司抵押借款之擔保標的物,亦僅係高漢宗疼惜再審被告而已,不足證明高漢宗與再審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否則,原確定判決倘斟酌高周金鈸曾提供土地供作再審被告向銀行借款擔保之土地登記謄本,豈非認定高周金鈸與再審被告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再審被告所有並借名登記在高漢宗名下。反觀再審原告所提高漢宗之資力證明及證人 林立洲 就帳冊資料之證詞,應足證明高漢宗確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再審被告借名登記在高漢宗名下,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再審原告亦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帳冊資料或得使用該證物,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等語。視同再審原告戴高鳳薇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一)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伊與高漢宗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善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伊與高漢宗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取捨證據失當」、「證據漏未斟酌」、「認定事實錯誤」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採。(二)再審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帳冊資料、證人林立洲之證詞,皆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或雖知之但未能使用之證物,況縱經斟酌該等證據,再審原告仍無從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係以(見原確定判決第3~6頁):(1)證人吳德村於前訴訟程序原審證稱:「因為高相文沒有自耕農身分,高漢宗就是我姨丈就來找我商量,說(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高漢宗借我的名字登記,我自己也有一塊地借名登記給高漢宗,互相登記在對方名字下面,所以後來就又登記回來。(系爭土地)高漢宗跟我說是高相文要買的,要蓋工廠,所以借我的名字登記……」、「……我不知道買賣價金是誰出的,是高相文跟高漢宗來找我,說沒有辦法登記要用我名義登記,誰出錢我不曉得。我們土地互相登記,是我把我的所有權狀拿給高漢宗他們去辦……高漢宗沒有說錢是誰出,他是說高相文要買這個地,要借我的名字登記。當初高相文及高漢宗來找我時,高漢宗說高相文買一塊地要蓋工廠,但是有登記的問題,想要借我的名字登記」等語,核與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82年間購買,當時因伊無自耕農身分,先借名登記在吳德村名下,吳德村亦將其七股區之土地借名登記在高漢宗名下,嗣於83年12月間,吳德村及高漢宗再將二人名下土地相互移轉登記於對方名下等語相符,且吳德村與兩造間均為四等旁系姻親,已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2)視同再審原告高周金鈸、戴高鳳薇、高鳳琴亦已自認係再審被告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高漢宗名下,核與證人吳德村之證述及再審被告之主張相符,該自認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然本院仍得採為判斷之資料,作為再審被告主張事實之佐證。(3)依前述兩造及高周金鈸、戴高鳳薇、高鳳琴三人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購於83年11月29日,系爭房屋於84年6月14日保存登記時即作為再審被告所經營力牛堆高機工廠使用,而依高周金鈸於前訴訟程序所述,其與高漢宗二人於81至86年間是去再審原告高相楹那邊(即高雄市)住,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買、所建,與前述事實應屬相符。又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再審被告有多次借款、還款之紀錄,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由再審被告繳納,足見系爭房地自興建之初均由再審被告使用、收益,甚至包括設定抵押等處分。(4)系爭土地曾於100年8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87%予再審被告,而系爭土地10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330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之公告現值為219萬8,490元,再審被告主張:其父高漢宗為符合贈與稅免稅額為220萬之規定,才會一次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7%,沒有移轉全部等語,與事理相符應屬可採。再審原告高相楹、高鳳惠抗辯:系爭土地是再審被告偷偷移轉,為免高漢宗發現,才會僅移轉87%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再審原告高相楹、高鳳惠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5)綜上事證,並參酌民法第765條規定,爰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購買、興建,先借名登記在吳德村名下,嗣再改為借名登記在高漢宗名下等情,應堪採信。
(三)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開指摘,實僅係就前訴訟程序本院認定:再審被告與高漢宗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而已,依上說明,自不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此外,本件再審原告始終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則其主張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又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提出高周金鈸曾經提供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供作再審被告向銀行借款擔保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再審卷第23~25頁)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該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日期為103年9月19日,係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該謄本是否足以證明高周金鈸與再審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與本件訟爭事項(再審被告與高漢宗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關連,則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三)再審原告雖另提出高漢宗在強牛公司擔任會計之記帳簿冊,並舉證人林立洲之證詞為據,主張:高漢宗確有工作收入並有相當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以人證(林立洲)與發見之新證物(高漢宗在強牛公司擔任會計之記帳簿冊)合用為證,依上說明,已為法所不許。況縱經斟酌高漢宗在強牛公司擔任會計之記帳簿冊,亦僅足以推認高漢宗在強牛公司任職時係領有薪資而已,不能證明係高漢宗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綜合前舉證人吳德村在前訴訟程序所為證述、視同再審原告高周金鈸、戴高鳳薇、高鳳琴在前訴訟程序所為自認、系爭不動產曾經設定抵押供再審被告借款還款、系爭土地曾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87%予再審被告,該移轉公告現值約與贈與稅免稅額相符等事證,據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係由再審被告出資購買、興建,先借名登記在吳德村名下,嗣再改為借名登記在高漢宗名下」之結果。則該記帳簿冊等縱加斟酌,既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又視同再審原告高周金鈸、戴高鳳薇、高鳳琴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對再審被告之主張予以自認,對於原確定判決亦未表示不服,足見再審原告高鳳惠、高相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專為其等自己之利益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允宜由再審原告高鳳惠、高相楹共同負擔,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羅心芳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繼承人高漢宗之遺產│├─┬────┬─────────────────┬────┬────┤│編││坐落地點│面積│權利範圍│││財產種類├───┬────┬──┬─────┼────┼────┤│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建號│平方公尺││├─┼────┼───┼────┼──┼─────┼────┼────┤│1│土地│臺南市│將軍區│西華│708地號│100.46│1/3│├─┼────┼───┼────┼──┼─────┼────┼────┤│2│土地│臺南市│將軍區│西和│280地號│1,616.19│4/54│├─┼────┼───┼────┼──┼─────┼────┼────┤│3│土地│臺南市│安定區│海寮│1469地號│1,330.00│13/100│├─┼────┼───┼────┼──┼─────┼────┼────┤│4│房屋│臺南市│將軍區│西華│2建號│311.35│1/6││├────┴───┴────┴──┴─────┤││││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5│房屋│臺南市│安定區│海寮│419建號│219.12│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