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23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錦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六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錦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謂「被告已經知道錯了,並已決心改過,另被告雖曾犯下四次酒後駕車犯行,惟均在自己住家附近小酌,且未造成第三人受傷;再者,被告在外租屋居住,並無親人,生活起居均靠自己,若遭判刑恐因長時間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致影響日後生活,另亦恐房東不願將房屋出租予被告,爰提起本件上訴,懇請法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不要對被告判刑,被告願意以其他方式回饋社會」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此觀諸該條文亦可得知。本件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以上訴人於迭次訊問中業已坦承其確有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因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於行經台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犯行,此外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敘明上訴人所犯本件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訴人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審於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先前已因四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因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八千元、拘役五十九日、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知所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自承已戒酒及其他一切情狀後,於上開法定刑內,量處上開宣告刑,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僅以上開其個人之說詞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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