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 鄧如峯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祖先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占有使用坐落嘉義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後被上訴人於阿里山之土地進行編定後,上訴人父親 鄧春松 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詎被上訴人嗣後反悔,表示建物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方竣工,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承租國有土地之資格,否認上訴人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可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其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然上訴人之祖先早於日據時期即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於「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使用」之要件,且上訴人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是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係指訂立耕地租約,該權利業經其父
親鄧春松行使,由其父親鄧春松繳清歷年之使用補償金,於93年5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訂定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依租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惟之後鄧春松於承租範圍內興建木造平房、浴室、廁所及庭院作民宿使用,建物面積合計約318平方公尺,未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書內容作容許使用,經嘉義縣政府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確定。因鄧春松違反租約約定未自任耕作使用,經多次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經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通知自101年5月2日起終止租約,並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法院判命鄧春松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使用補償金確定。
㈡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6日就基地使用範圍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然上訴人繼承之建物係97年間興建,且係被廢止許可,且經另案判決應拆除之房屋,上訴人主張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本於財產管理機關之權責,以上訴人不符合承租要件而拒絕上訴人承租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符合上開申請承租之要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仍無當然出租之義務。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2頁)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之父親鄧春松於93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
定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3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第111-112頁),鄧春松並申請作農業資材室100平方公尺、高3.5平方公尺使用,經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於98年3月17日,核發(98)嘉番鄉0000000號使用執照(行政訴訟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103-105頁),嗣因前開建物未符原核准內容,經嘉義縣政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嘉義縣政府於101年4月19日,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審卷第127-129頁),被上訴人遂以鄧春松違反租約使用為由,以101年5月2日台財產字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終止租約(原審卷第131-133頁),惟鄧春松未配合辦理點交,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1年9月26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在案(原審卷第67-77頁)。嗣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嘉訴字第1號判決鄧春松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使用補償金,並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行政訴訟卷第44-57頁、原審卷第39-65頁)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被
上訴人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承租要件而拒絕上訴人承租之申請。(行政訴訟卷第11-12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出租系爭土地,自應符合前開規定。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親鄧春松已行使上訴人所主張之權
利,於93年4月1日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現況為種植茶樹、甜柿、轎篙竹、雜木,有會勘紀錄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並准自93年5月1日起與鄧春松訂定國有地放租租賃契約,而依租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有租賃契約書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應堪信為真正。
⒉嗣鄧春松申請作農業資材室100平方公尺、高3.5平方公尺使
用,經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於98年3月17日,核發(98)嘉番鄉0000000號使用執照,惟因前開建物未符原核准內容,經嘉義縣政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嘉義縣政府於101年4月19日,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遂以鄧春松違反租約使用為由,以101年5月2日台財產字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終止租約,然鄧春松未配合辦理點交,並提起訴願,經農委會於101年9月26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原審卷第67-77頁)。被上訴人並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法院判決鄧春松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使用補償金確定等情,有嘉義縣番路鄉公所(98)嘉番鄉0000000號使用執照、嘉義縣政府101年4月19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1年5月2日台財產字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委會101年9月26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審法院102年度嘉訴字第1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號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3-105頁、第127-129頁、第131-133頁、第67-77頁、第39-65頁)。則鄧春松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承租權,上訴人無從因繼承取得,且鄧春松逾越許可範圍所興建之違法建物,亦不能謂係經被上訴人許可。而上訴人所繼承鄧春松之前開建物,乃係97年間興建,且係經廢止許可並經法院另案判決應拆除之房屋,則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自難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㈤再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
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向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負有出租之義務云云,即有誤會。況上訴人係以違法興建之建物申請承租基地使用,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亦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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