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Minle」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Minle」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林與 許睿恩 為朋友關係,利用借住許睿恩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晚上11時許徒手竊取許睿恩所有皮夾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禮卷2張、蕾莉歐禮卷18張,得手後藏放於自己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謝宜林竊得前開信用卡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許睿恩所有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除在特力屋內湖店刷卡免簽名外,均經上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付簽帳單後,謝宜林即在簽帳單上偽簽許睿恩英文名「Minle」之署名,再持以交還該簽帳單與店員,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與謝宜林,合計簽帳金額達新臺幣53,874元,並由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銀墊付各刷卡金額,而足生損害於許睿恩、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銀對於信用卡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中國信託商銀人員發覺上揭消費異常,通知許睿恩確認,始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並經謝宜林同意搜索,於其住處扣得其持卡消費購得之Sophie&Sam牌鞋子2雙、Bonita雨衣1件、Burberry風衣1件、BetseyJonson皮包1個、除濕包2個、Philips燈泡1組、香皂盤1個、Osram夾燈1台、新光三越禮卷2張及蕾莉歐禮卷4張。案經許睿恩、中國信託商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謝宜林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許睿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告訴代理人 洪明瑞 之證述;㈣證人 林培翔 之證述;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
片;㈥監視錄影畫面、冒用明細、簽帳單。
㈦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捷中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印鑑卡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1、3、4、5,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
勞而獲,而竊取被害人許睿恩之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名義消費,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惟衡其坦承犯行,且就盜刷信用卡金額部分,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和解,由其個人負責繳付乙節,業據證人洪明瑞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又業已與被害人許睿恩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許睿恩證述無訛(見偵卷第50頁),相當程度減少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之偽造文書部份偽簽之信用卡簽
帳單4紙,均已交予前開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之偽造之「Minle」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前揭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卡人收執聯,未據扣案,其去向因時隔久遠而無從查知,堪認該持卡人收執聯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購買之商品│刷卡金額││││││(新臺幣)│├──┼──────┼────────────┼───────┼───────┤│1│101年11月26│臺北市○○區○○路○○號新│藍色雨衣│2,304元│││日晚上8時6分│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101年12月9日│臺北市○○區○○路3路23│日用品│2,284元│││下午5時52分│號B1特力屋內湖店│││├──┼──────┼────────────┼───────┼───────┤│3│101年12月12│臺北市○○區○○路○○號│鞋子2雙│2,980元│││日晚上6時43│捷中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分│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捷中有限公司)│││├──┼──────┼────────────┼───────┼───────┤│4│101年12月12│臺北市○○區○○路○○號新│黑色皮包│4,306元│││日晚上7時9分│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101年12月13│臺北市○○區市○路○○號台│風衣一件│42,000元│││日晚上9時29│北101購物中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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