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智在營區賭博財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張文智所有之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IphoneSE2手機壹支(含該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依被告張文智於110年4月27日憲兵調詢筆錄,被告涉入本件賭博之始日固係109年8月30日,然其並未陳明其賭博之末日為110年3月21日,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賭博之末日為110年3月21日,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該日期即失所據。反而,依被告張文智於陸軍步兵第109旅監察官室洽談紀要,其自述最後一次至「九州娛樂城」賭博係110年4月1日,是可認被告賭博之期間為自109年8月30日至110年4月1日,就被告自110年3月22日至110年4月1日所為賭博行為,本於接續一罪,自在本院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⑵依被告張文智於110年4月27日憲兵調詢之陳述、陸軍步兵第109旅監察官室洽談紀要,被告賭博之營區除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外,並包括陸軍高山頂營區、鳳山步兵學校內之營區。⑶審酌被告身為志願役軍人且身為領導幹部(下士)竟於營區內以智慧型手機軟體至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被告賭博之地點在軍營內,敗壞營區軍紀、又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插用0000000000門號SI
M卡之IphoneSE2之手機壹支(含該SIM卡壹張),係其用以賭博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憲兵調詢時所自承之自「九州娛樂城」匯至其帳戶內之獲利,固係其之犯罪所得,然依卷附陸軍步兵第109旅步五營官兵疑涉網路簽賭及不當借貸案初步查證情形、陸軍步兵第109旅監察官室洽談紀要,被告雖有上開獲利,然損益相抵後,仍積欠大筆賭債(64萬元),無力清償,本院認沒收及追徵其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其之犯罪所得之諭知,希其能自立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桃園軍事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135號被告張文智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智自民國107年11月13日起入伍,而於108年1月8日轉服志願役,並於110年4月23日因不適服現役退伍,詎其基於在營區賭博之犯意,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之陸軍步兵第一0九旅步五營步二連營區內,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聯結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ne
88.net),申請登錄為該網站會員(帳號「WENZHI0224」、密碼「apple1010」)使用,即登入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以1:1賠率下注「百家樂」進行對賭,賭博方式係由張文智先以匯款之方式儲值,新臺幣1元可儲值網站點數1點,復以點數下注該網站提供之「百家樂」遊戲,賭贏該網站將匯款彩金至其提供之帳戶,賭輸則押注點數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智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自白書、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50張及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陸軍步兵第一0九旅步五營步二連行政調查報告1份、陸軍步兵第一0九旅步五營步二連之被告假表1份、「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畫面截圖照片9張、網路匯款畫面截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況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有二,其一為賭博行為若輸贏過大,將破壞袍澤情誼;另一則為在軍事處所賭博之行為影響軍紀。從而,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為賭博行為,仍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此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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