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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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抱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22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抱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空夾鏈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空夾鏈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空夾鏈袋肆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抱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月
12日下午1、2點,在臺東縣臺東市舊火車站前,與 邱創猷 談妥販賣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創猷,並當場收受邱創猷所交付之新臺幣2,000元後,邱創猷在當日下午4、5點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陳抱龍住處,由陳抱龍交付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創猷。復於2、3日後,邱創猷前往陳抱龍上開住處,陳抱龍與邱創猷談妥販賣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創猷,邱創猷交付新臺幣2,000元給陳抱龍後,陳抱龍交付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創猷。嗣於99年1月1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抱龍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電子磅秤1個及空夾鏈袋4包等物品。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人於偵查及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因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得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且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須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 邱德剛 及邱創猷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查無在客觀上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應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此外,所謂「必要性」要件,係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邱德剛及邱創猷於警詢之證詞與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並未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故證人邱德剛及邱創猷於警詢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抱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創猷,伊是與邱創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抱龍於偵查中供稱:「(問:扣押的安非他命七袋,每袋都不等重,是否做為販賣之用?)是少部份販賣之用,絕大部分自行吸食。」,被告自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承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部分供為販賣之用。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規定,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創猷,則證人邱創猷顯非為獲得減刑之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
(三)證人邱創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跟陳抱龍買過幾次的安非他命?)二次,第一次就是99年1月12日那一天,我在路上遇到他,他說有辦法拿安非他命,我就直接拿二仟元給他,當天下午在鐵花路陳抱龍家向他拿安非他命二仟元,第二次就是剛才所述隔了二、三天後再去他家拿的那一次。第三次是昨天,並沒有買到,因為警察在他家裡,當時陳抱龍也在家裡。」(見99年度偵字第227號偵查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總共跟陳抱龍買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審判長問:第一次是在什麼時候還記得嗎?)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第一次是在99年1月12日,是這樣子嗎?那時候比較接近,你是1月20日被問的嘛!你當時說第一次是1月12日,是這樣子嗎?)我忘記幾號了。(審判長問:是不是以當時講的為主?因為當時你是1月被問的。)對啊!(審判長問:是不是大概是1月12日那一天?)對啊!那時候問的應該對。(審判長問:那一天你是花了2000元跟陳抱龍購買一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對。(審判長問:第一次是在什麼地方把錢交給他的?)在公路局那邊,車站那邊。(審判長問:隔了多久去跟他拿安非他命?)那一次比較久,差不多4、5點才去。(審判長問:
你是幾點遇到他?)差不多也是中午那時候。(審判長問:中午大概12點左右?)答對,差不多1、2點啦!(審判長問:中午1、2點左右在舊火車站那邊遇到他?)對。下午4、5點再去他家裡找他。(審判長問:鐵花路那邊?)對。(審判長問:
去那邊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是這樣子嗎?)對。(審判長問:你怎麼放心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就先把錢交給他?)因為我們小時候就很好了啊!是很好的朋友。(審判長問:當時陳抱龍有沒有說要去哪裡拿安非他命?)沒有。(審判長問:他到底是怎麼跟你約拿安非他命的?)他就說:『你下午的時候再去我家裡那邊找我。』(審判長問:你上次在偵查當中說:『後來又隔了兩、三天再去找他。』?)對,那是第二次。
(審判長問:第二次是再隔兩、三天你到陳抱龍鐵花路的家那邊,是不是?)對。(審判長問:花了多少錢?)一樣2000元。
(審判長問:也是買安非他命一小包?)對。(審判長問:這次是先交錢,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先拿錢。(審判長問:
後來隔了多久才拿到?)隔差不多1個多小時,他說他還是要出去找人啊!(審判長問:他有沒有說他要去找誰?)沒有。(審判長問:你有跟陳抱龍說你要跟他一起合資向別人一起去購買安非他命嗎?)對啊!這樣數量比較多啊!(審判長問:
你有這樣子跟他講嗎?)沒有。」(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證人邱創猷就以新臺幣2,000元向陳抱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
(三)被告陳抱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交給邱創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別人調取的云云,另被告陳抱龍於本院審理中詢問證人邱創猷:「當時你向我拿這兩次的安非他命我有沒有跟你說,我也是要跟別人拿?不然你為什麼會等那麼久?」證人邱創猷回答表示「有啊!」。惟本案警方於99年1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7袋甲基安非他命。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於98年12月中旬在臺灣高鐵左營車站所購買的,共買了重約2兩多合計10萬元,買了之後一直放在臺東市○○路○○巷○號住處,因為臺東這裡不好拿,所以才一次買這麼多等語。證人邱創猷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1月12日及99年1月14、15日左右,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當時已持有大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放置在鐵花路住處,且被告表示在臺東很難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何須為了邱創猷冒著警察查緝之風險再向他人調取的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以證人邱創猷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問:陳抱龍有無向你說,你出二仟元,他出其他部分的錢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沒有,我直接拿二仟元給他,他拿二仟元的安非他命給我。」(見99年度偵字第227號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辯解及證人邱創猷在被告誘導下表示被告有告訴伊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別人調取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創猷2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量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從事清廣告招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併慮其販售毒品次數共2次、所得利益為4仟元,且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一次販入,多次販出),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晶體7包,經送檢驗結果,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全部沒收銷燬之,並在最後一次販賣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同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再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1)扣案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秤重分裝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之空夾鏈袋4包,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分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3)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所得計新臺幣4,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至扣案之殘渣夾鏈袋1個、塑膠小鏟2支、玻璃球1個、橡膠管5條、吸食器1組,應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6,200元,黑色LG手機1支、紅黑色ANYCALL手機1支、銀色SONYERICSSON手機1支、紅色ANYCALL手機1支、遠傳輕鬆打SIM卡1張、空0000000000SIM卡1張、遠傳0000000000號帳單1張、遠傳0000000000號帳單1張、LIBERTY套幣3個、金箔文鎮1個、中華民國90年第34屆世界盃棒球錦標賽紀念幣1個、港幣50元、20元各1張、澳門幣20元1張、大西洋銀行20元2張、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單1張、銀色SONY相機1臺、銀色CANON相機1臺、銀色AUTOMATIC手銀1支、銀色ROLEX手錶1支、記帳明細表1張、 蘇建興 土地權狀1張,支票影本3張、本票1張、 謝秀妹 土地權狀2張、瓦斯空氣槍1支、狙擊鏡1個、BB彈1包、監視鏡頭1個及監視器主機1臺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抱龍於98年11月初某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同月中旬下午不詳時間及同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處,以新臺幣500元、1000元及1000元之代價,將不詳分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邱德剛,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我國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德剛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邱德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抱龍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德剛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德剛等語。又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為邱德剛曾經竊取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逮獲,因懷恨在心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等語。經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行為固有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惟法院不得因此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
(一)證人邱德剛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情,已如上述,合先敘明。
(二)證人邱德剛雖於本院中具結證稱:「(公設辯護人問:你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有幾次?)兩、三次吧!(公設辯護人問:買的數量是多少?)都500元、1000元這樣而已。(公設辯護人問:
你跟他購買這兩、三次安非他命的時候,除了你跟陳抱龍以外還有沒有第三人在場?)也是有啊!當時也是有人在旁邊。(公設辯護人問:所以別人有看到陳抱龍有交安非他命給你,對不對?那是誰?)誰我就不知道,因為吃毒品的人大部份都知道他外號而已啦!(公設辯護人問:那他外號叫什麼?)我根本就忘記了。(公設辯護人問:你怎麼知道陳抱龍那邊有安非他命?)我們都一起工作啊!(公設辯護人問:你剛剛說你向他購買兩、三次,現在你能確定是兩次,還是三次呢?)這麼久了忘記了。(公設辯護人問:你還記得第一次交易的時間、地點及價格嗎?)時間不知道,地點就在住處那邊。(公設辯護人問:誰的住處?)陳抱龍。(公設辯護人問:向他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應該是500元還1000元吧!忘記了。(公設辯護人問:不能確定市價了?)對,時間這麼久了。(公設辯護人問:你這個500元或1000元是當場交給陳抱龍嗎?還是事後再交的?)當場的啦!後面的有的是事後,就先跟他拿這樣啊!(公設辯護人問:那你才兩、三次啊!印象中那是怎麼樣?)就錢拿給他。(公設辯護人問:有當場的?)有啊!(公設辯護人:問最後的是事後才給的?有這樣子的情況?)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詢筆錄第18頁予證人邱德剛閱覽,並告以要旨。)當時警察問你說:『你跟陳抱龍買三次毒品的時間為何?」你說:『一次是98年11月初早上,正確日期我已經忘了,我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是1000元,第二次是98年11月中旬早上,正確日期也忘了,也是購買一小包,價格是500元,第三次是98年11月26日晚上10點,而且三次交易地點都是陳抱龍當時的現住地鐵花路87巷5號。』是不是屬實?)(閱後)屬實啊!(檢察官問:你跟警察又說:『我第一次跟陳抱龍購買的安非他命是用電話撥打陳抱龍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第二、三次直接到他的住處跟他買的。』也屬實嗎?)屬實。……(審判長問:你在警察局有做過證,你在警察局做證當天所說的話都實在嗎?)實在。(審判長問:你說你在98年11月初早上跟陳抱龍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價錢是1000元,你是用公用電話打到陳抱龍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後到臺東市○○路○○巷○號那邊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是這樣子嗎?)是。(審判長問:那你還記不記得你當時買的一小包安非他命是多重?)不曉得。(審判長問:就只記得是一小包安非他命?)對啊!(審判長問:你在警察局說:「第二次是在98年11月中旬早上,也是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價格500元,地點也是在臺東市○○路○○巷○號陳抱龍的租屋處。」是這樣子嗎?)對。(審判長問:你說:「第三次是98年11月26日晚上10點多,也是到臺東市○○路○○巷○號跟陳抱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是你當時沒有講說你花多少錢、買多少安非他命,你現在還記不記得你第三次跟陳抱龍買安非他命是花了多少錢、買了多少安非他命?)忘記了,時間過很久啦!(審判長問:你跟陳抱龍購買安非他命大概都是用多少錢跟他買?)都500元至1000元而已。
(審判長問:可是第三次你已經忘記你是用多少錢跟他買,是這樣子嗎?)對。(審判長問:買的量呢?有多少量?)不知道。(審判長問:也忘記了?)對。(審判長問:你每一次都是買一小包,是這樣子嗎?)對。」(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又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向警察說你曾向陳抱龍買過三次毒品,是否實在?)實在。(何時、何地?)警詢時我有說,但事隔好幾個月,我已經忘記了。」(見99年度偵字第227號偵查卷第54頁)。證人邱德剛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金額等,均表示忘記了,在經過提示警詢筆錄後才表示警察筆錄記載屬實,證人邱德剛證詞之可信度已有可疑,且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除證人邱德剛個人片面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其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真實性,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邱德剛之犯行。況證人邱德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曾經向被告竊取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逮獲,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邱德剛可能因此對被告懷恨在心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鑑定結果│├───┼───────┼───────────────┤│一│晶體1包│毛重22.4390公克,取5.3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5.2%。│├───┼───────┼───────────────┤│二│晶體1包│毛重22.9458公克,取8.6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7.2%。│├───┼───────┼───────────────┤│三│晶體1包│毛重19.6297公克,取8.5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0.4%。│├───┼───────┼───────────────┤││晶體1包│毛重3.6316公克,取12.9毫克以││四││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5.8%。│├───┼───────┼───────────────┤││晶體1包│毛重3.6810公克,取7.6毫克以3ml││五││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5.7%。│├───┼───────┼───────────────┤│六│晶體1包│毛重3.6079公克,取8.6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7%。│├───┼───────┼───────────────┤│七│晶體1包│毛重0.2721公克,取13.2毫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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