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一九五之四四四地號土地,暨其上原告所有桃園縣○○鎮○○○段四二四三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號)之建物,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六年楊地字第二八四一一號收件,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為設定登記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向訴外人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建設公司)購買「臺北亞熱帶(台北新都)」建案房屋,標的為坐落桃園縣○○鎮○○○段195-444地號土地,暨其上桃園縣○○鎮○○○段424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號)之建物(所有權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買賣價款中之新台幣(下同)75萬元由恒旺建設公司提供無息分期貸款,復依該公司之指示,於86年12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桃園縣楊梅地政所86年楊地字第28411號收件字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5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25日至91年11月24日止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開貸款債權。 嗣伊 於86年至92年間,已陸續付款清償完畢,惟因不懂法令,未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又恒旺建設公司已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迄今皆無法聯繫被告出面辦理塗銷登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新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2、41-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前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詳述如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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