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9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9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鈞富 相對人即債務人趙瑪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柒佰元,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