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賢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2號、105年度偵字第3832號、105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賢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慶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亞棟 1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用同上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閻 孝宗廖益章戴文翔 、胡 博鈞 、廖 景德 等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前述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陳亞棟、 閻孝宗 、廖益章、戴文翔、 胡博鈞廖景德 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265號卷第145頁至第157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30頁至第41頁、第64頁、第68至78頁、第90至91頁、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8頁、第140至141頁,下稱他字卷),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的販賣行為,乃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賣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是基於營利的意思,並著手實施,但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的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然是販賣行為。僅於始終並無營利的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才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跟證人陳亞棟的通話內容就購毒價格、重量等情均有提及,甚至證人陳亞棟尚有跟被告抱怨價格太高、純度不足等,被告與其他證人閻孝宗、廖益章、戴文翔、胡博鈞、廖景德等人之毒品交易買賣方式,也都是聯繫後即進行交易,並有使用毒品暗語避免警方查緝,顯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買賣情形相符,並無違常之處。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經政府嚴厲查緝而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獲之危險,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販賣予證人等人,足認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並非僅係幫忙代拿毒品而已。
被告辯稱未從中賺取差價等語,均與實情不合,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因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故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人,應屬對販賣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無礙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數量及價格等,均不可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被告應僅係賺取毒品之少量量差或小額價差,屬少量、零星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非鉅額,所得之利益亦甚微,販售之數量也非鉅量,對象人數亦僅1人,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非重,顯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在與被告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2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被告該部分犯行共計販賣達12次,次數已屬非少,再斟酌其該部分犯行之目的、動機、次數、手段、情節,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不足認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道沒有利潤也構成販賣,違法意識甚低,有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且被告非進貨營利,僅是基於中間人地位幫忙叫貨,應審酌是否構成幫助犯等語置辯,惟被告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人,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已如上述,且核與一般販毒者之情節並無不同,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均為 張孝謙 等情,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據回覆略以:本案係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知被告之毒品上手為張孝謙無誤,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等語,此有該署10
6年2月14日花檢和信105偵4124字第304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認本案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據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有限,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即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前做過廚師,目前未婚,需扶養母親等情,另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金額、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為販賣毒品,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業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及附表二編號1至12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共新臺幣25,500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的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枚),雖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並為被告坦承明確,然就行動電話部分,被告供稱已經壞掉並丟棄,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僅就上開門號SIM卡部分宣告沒收。至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慶賢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宣告刑(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陳亞棟│104年3月│花蓮市○○街│林慶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林慶賢犯販賣第一││││2日10時│黃港生婦產科│06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亞棟所│級毒品罪,累犯,││││55分許│附近│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柒年柒月││││││取得聯繫,於左揭時地,以2,│。販賣毒品所得新││││││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臺幣貳仟元沒收,││││││品海洛因(重量不詳約可使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2支香菸)予陳亞棟,並向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取2,000元之款項。│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林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宣告刑(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閻孝宗│104年3月│花蓮市○○街│林慶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林慶賢犯販賣第二││││5日5時20│福隆飯店房間│06號行動電話,撥打閻孝宗所│級毒品罪,累犯,││││分許│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參年柒月││││││取得聯繫,於左揭時地,以│。販賣毒品所得新││││││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臺幣參仟元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孝宗,並向其收取3,000元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款項。│收時,追徵其價額│││││││。│├──┼───┼────┼──────┼─────────────┼────────┤│2│廖益章│104年4月│花縣吉安鄉南│林慶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林慶賢犯販賣第二││││22日22時│浦加油站附近│06號行動電話,撥打廖益章所│級毒品罪,累犯,││││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參年柒月││││││取得聯繫,於左揭時地,以│。販賣毒品所得新││││││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不詳,│收,於全部或一部││││││可用10幾次)予廖益章,並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此相抵林慶賢先前與廖益章間│行沒收時,追徵其││││││之欠款。│價額。│├──┼───┼────┼──────┼─────────────┼────────┤│3│戴文翔│104年4月│花蓮市美崙地│戴文翔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林慶賢販賣第二級││││4日23時│區被告林慶賢│41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慶賢所│毒品,累犯,處有││││許│之住處│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參年柒月。販││││││取得聯繫,於左揭時地,以2,│賣毒品所得新臺幣││││││000元之價格,向林慶賢購買│貳仟元沒收,於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詳,可用3、4次),並當場│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交付2,000元之款項。│,追徵其價額。││││││││├──┼───┼────┼──────┼─────────────┼────────┤│4│胡博鈞│104年3月│花蓮市美崙國│林慶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林慶賢犯販賣第二││││3日15時│中大門旁│06號行動電話,撥打胡博鈞所│級毒品罪,累犯,││││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參年柒月││││││取得聯繫,於左揭時地,以│。販賣毒品所得新││││││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胡│收,於全部或一部││││││博鈞,並向其收取1,500元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款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胡博鈞│104年3月│花蓮市美崙地│胡博鈞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林慶賢犯販賣第二││││16日8時│區被告林慶賢│41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慶賢所│級毒品罪,累犯,││││40分許│住處之警衛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參年柒月│││││旁│取得聯繫,於左揭時地,以1,│。販賣毒品所得新││││││500元之價格,向林慶賢購買│臺幣壹仟伍佰元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收,於全部或一部││││││克,並當場交付1,500元之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胡博鈞│103年3月│花蓮市豐村17│胡博鈞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林慶賢犯販賣第二││││21日22時│之5號前│41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慶賢所│級毒品罪,累犯,││││54分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參年柒月││││││取得聯繫,於左揭時地,以1,│。販賣毒品所得新││││││500元之價格,向林慶賢購買│臺幣壹仟伍佰元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收,於全部或一部││││││克,並當場交付1,500元之款│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廖景德│104年3月│花蓮市帝君廟│林慶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林慶賢犯販賣第二││││7日22時│前方│06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景德所│級毒品罪,累犯,││││3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話取得聯繫,於左揭時地,以│。販賣毒品所得新││││││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收,於全部或一部││││││廖景德,並向其收取1,500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款項。│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廖景德│104年3月│花蓮縣吉安鄉│林慶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林慶賢犯販賣第二││││9日20時│知卡宣大道前│06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景德所│級毒品罪,累犯,││││3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話取得聯繫,於左揭時地,以│。販賣毒品所得新││││││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臺幣參仟元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景德,並向其收取3,000元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款項。│收時,追徵其價額│││││││。│├──┼───┼────┼──────┼─────────────┼────────┤│9│廖景德│104年3月│花蓮市豐村17│林慶賢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林慶賢販賣第二級││││26日23時│之5號附近│06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景德所│毒品,累犯,處有││││1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參年柒月。販││││││話取得聯繫,於左揭時地,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貳仟元沒收,於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景德,並向其收取2,000元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款項。│,追徵其價額。│├──┼───┼────┼──────┼─────────────┼────────┤│10│廖景德│104年4月│花蓮市豐村17│廖景德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林慶賢犯販賣第二││││5日23時│之5號附近│88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慶賢所│級毒品罪,累犯,││││41分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參年柒月││││││取得聯繫,於左揭時地,以2,│。販賣毒品所得新││││││000元之價格,向林慶賢購買│臺幣貳仟元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克,並當場交付2,000元之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項。│收時,追徵其價額│││││││。│├──┼───┼────┼──────┼─────────────┼────────┤│11│廖景德│104年4月│花蓮市美崙北│廖景德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林慶賢犯販賣第二││││22日21時│國泰醫院前│88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慶賢所│級毒品罪,累犯,││││30分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參年柒月││││││取得聯繫,於左揭時地,以2,│。販賣毒品所得新││││││000元之價格,向林慶賢購買│臺幣貳仟元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公克,並當場交付2,000元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款項。│收時,追徵其價額│││││││。│├──┼───┼────┼──────┼─────────────┼────────┤│12│廖景德│104年4月│花蓮市美侖地│廖景德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林慶賢犯販賣第二││││24日15時│區被告林慶賢│88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慶賢所│級毒品罪,累犯,││││56分許│暫住的朋友家│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參年柒月│││││中│取得聯繫,於左揭時地,以2,│。販賣毒品所得新││││││000元之價格,向林慶賢購買│臺幣貳仟元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克,並當場交付2,000元之款│沒收或不宜執行沒││││││項。│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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