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嚴啟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月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然實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鄭木林 之遺產,惟原告僅列被繼承人鄭木林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及崎頂段9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標的,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下稱國稅局苗栗分局)函調被繼承人鄭木林遺產資料,依國稅局苗栗分局函覆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鄭木林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將該等遺產追加為分割之標的,應具狀更正所欲分割之標的。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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