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 薛伯承 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臺財訴字第10100011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詳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詳維公司)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93、94、95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分別計新臺幣(下同)4,646,588元、7,813,412元、4,820,563元,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所得稅款金額分別為929,318元、1,562,682元、964,113元,經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未依限補報及補繳,被告除發單補徵應扣未扣稅款外,並按應扣未扣繳之稅款裁處3倍罰鍰,金額分別為2,787,900元、4,688,000元、2,892,3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10,368,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5號、第866號、第8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3165號、第3163號、第31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因認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第866號、第86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42號、第41號、第4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99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434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8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猶未甘服,申經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第866號、第867號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65號、第3163號、第3164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分別遭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52號、第72號、第5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893號、第2579號、第189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告復就本院99年度再字第52號、第72號、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557號、第1577號、第23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原告於100年8月1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文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經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以100年10月18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1000010716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惟須具備符合:1.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2.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事由;3.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主張其事由;4.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發生或知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一不可。本件原告所不服之被告95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2095000949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既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裁定駁回,即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依法務部相關解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亦無進一步審酌是否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情事之必要云云,認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惟查:
1.本件可否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為救濟途徑,在於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是否符合「須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而不得再行爭執」之要件,及「訴願機關拒絕行政程序重新再開之訴願決定,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茲分述如下:
⑴按法務部91年2月25日法律字第0090047973號函及同年8月
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程序,自無疑義,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因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得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
⑵查本件系爭罰鍰之處分,雖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
維持。惟系爭罰鍰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認為牴觸憲法而予以廢棄,是原告自得以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其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是系爭罰鍰處分既未經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而生形式確定力,揆諸上開法務部91年函釋意旨可知,系爭罰鍰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且已無從再依通常救濟程序予以救濟,是應符合程序重新再開之要件,被告應容許原告申請程序重新進行。
2.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所謂「拒絕處分之訴」,而其要件為:⑴原告以依法規申請該管機關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而遭拒絕;⑵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⑶須先經訴願程序而無結果;⑷須未逾越起訴期間。查本件原告申請被告就系爭罰鍰處分准予程序重新進行,經被告予以駁回,造成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且本件已經訴願程序,是原告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拒絕處分之訴,請求行政法院判決被告准予程序重新進行,以資救濟。
(二)訴願決定以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為統一內部裁量處罰輕重一致,於法律所定罰鍰高低限額範圍內,審酌違章情節,依職權所訂定之裁量標準,被告據此予以裁罰,難謂與法有違,亦無裁量怠惰之問題。惟查:
1.按「上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應參酌具體違章情形,按情節之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
2.次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至於處以罰鍰之方式,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乃以『瓶』為計算基礎,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每出售1瓶,即處以新臺幣2千元之罰鍰,受處罰者除有行政罰法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者外,行政機關或法院並無綜合個案一切違法情狀以裁量處罰輕重之權限,立法固嚴,揆諸為平穩米酒價格及維持市場供需,其他相關法律並無與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達成相同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且上開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是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但該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1年時停止適用。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3.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規定自明。況且,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俾適用。職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
4.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其內容即在於揭示裁量處分違法之情形。行政訴訟法第201條進而表示:「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因此,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應審查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是否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亦即應審查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遵守裁量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而裁量之瑕疵可分為「裁量權之逾越」及「裁量權之誤用」兩大類。而所謂「裁量權之逾越」,係指行使裁量權應遵守法律之界限。裁量活動之結果,在內容上超越法律或憲法所設定之界限時,構成裁量權之逾越,其行為違法。行政機關是否逾越此種法律界限,由行政處分本身即可認識,無須審查行政機關內部之決定過程,此種裁量界限可稱之為「客觀之裁量界限」,是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應受逾越授權規定、違反憲法、違反比例原則、違反信賴保護等客觀裁量界限所拘束,若有違反者,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
5.被告認原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詳維公司於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給付納稅義務人之薪資所得,未依行為時同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所得稅款,故依行為時同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原告應扣未扣之稅款一律裁處3倍之罰鍰,合計10,368,200元。
而被告所憑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定。然該參考表針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規定,係以應扣繳之稅額是否逾越20萬元作為科罰倍數之依據;亦即凡是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即科處最高3倍之罰鍰。今原告應扣未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被告乃科處原告3倍罰鍰。惟此參考表之制訂並未參酌原告具體違章情形,並按情節之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僅單純以應扣繳之稅額多寡作為科處罰鍰之依據,則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暨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此參考表顯然有違責罰相當性。
6.再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未設置適當之調整機制,僅單純以應扣稅額之金額作為裁罰倍數之判斷依據,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其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之限制,顯不符合妥當性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被告主張本件系爭罰鍰處分係依據前開參考表之標準裁罰,是系爭罰鍰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云云。然如前所述,該參考表之制訂並未審酌原告具體違章情形,亦未依照違法情節之輕重、影響公共利益之程度等因素制訂裁罰基準,是該參考表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意旨,則被告依據該參考表所為之罰鍰處分,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意旨,應予撤銷。是以,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申請程序重新進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審酌情節輕重、個案情節,一概對原告處以3倍之罰鍰,侵害原告之權益過鉅,適用法規顯有不當,顯屬裁量怠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0年8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新再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第1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2項)』上開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而言(本部93年11月3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參照),如依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 林錫堯 著『行政法要義』,2006年9月,3版第1刷,第539頁參照)。本件所詢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裁定駁回,既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無該法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自亦無進一步審酌是否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情事之必要。」業經法務部97年6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16884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93至95年度之補繳稅款及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5號、第866號、第8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3165號、第3163號、第31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因認鈞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第866號、第86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97年度再字第42號、第41號、第40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遭該院以99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434號裁定及99年度判字第8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以前開鈞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第866號、第8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65號、第3163號、第3164號裁定所適用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作成釋字第673號解釋,認為牴觸憲法為由,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鈞院以99年度再字第52號、第72號、第5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893號、第2579號、第189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告復就前開鈞院99年度再字第52號、第72號、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557號、第1577號、第23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準此,原告不服被告95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2095000949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之處分,既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且經再審裁定駁回,即已踐行通常之救濟途徑,依前開法務部函釋意旨,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再開規定之適用。
(二)按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為統一全國各地稅捐稽徵機關內部裁量處罰輕重一致,於法律所定罰鍰高低限額範圍內,審酌違章情節,依職權所訂定之裁量標準,被告依循裁罰當時上級機關財政部所訂定之標準據以裁罰,業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查後,認定於法無違,亦無裁量怠惰問題。
(三)又「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及90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有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暨就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部分;就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所得稅款,經被告所屬左營稽徵所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其未依限補繳及補報,此部分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第866號、第867號判決認定,並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認原處分應按應扣未扣稅款處3倍之罰鍰並無違誤,據以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65號、第3163號、第31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雖原告曾提起再審之訴,惟最高行政法院仍以100年度裁字第1557號、第1577號、第23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次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依該規定可知,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後,該扣繳義務人如「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抑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符合其一之情形者,均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又前開條文有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補報扣繳憑單,就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部分,並未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與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闡示在案,該解釋理由書並謂:「‧‧‧其於通知補繳後仍拒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者,因違反國家所課予扣繳稅捐之義務,尤其所得人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未補繳稅款,對國家稅收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與納稅義務人之漏稅實無二致,且又係於通知補繳後仍拒未補繳,違規情節自較已補繳稅款之情形為重,乃按上開稅額處3倍之罰鍰,其處罰尚非過當。」從而,原告經通知後仍未依限補繳稅款之事實既經確認,且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則原告所稱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違憲而提起之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以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業經宣告違憲,作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所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違憲之部分,係基於扣繳義務人經限期補繳稅款,有關「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之規範,立法者未予考量扣繳義務及申報扣繳義務二者之違反,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之維護所造成之損害,其程度上應有所差異,如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僅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因其已補繳稅款,較諸不補繳稅款對國家稅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為輕,就該範圍內之罰鍰,與未於期限內補繳稅款之處罰等同視之,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乃以該部分規範未區分扣繳義務人是否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對國家稅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有所不同,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而據以指摘該部分之規定違憲(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原告自始即未於限期內補繳稅款,與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所據以指摘應考量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對國家稅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較輕之違憲理由有別,自不宜混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所明定。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規範。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為之例外程序,然該條既又明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若對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通常救濟程序所稱之「法定救濟期間」;並其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亦可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其自不得再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事由,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95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809號判決、93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詳維公司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3、94、95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分別計4,646,588元、7,813,412元、4,820,563元,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所得稅款金額分別為929,318元、1,562,682元、964,113元,經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未依限補報及補繳,被告除發單補徵應扣未扣稅款外,並按應扣未扣繳之稅款裁處3倍罰鍰,金額分別為2,787,900元、4,688,000元、2,892,3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10,368,2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5號、第866號、第8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3165號、第3163號、第31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因認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第866號、第86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42號、第41號、第4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以99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434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8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猶未甘服,申經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5號、第866號、第8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65號、第3163號、第3164號裁定聲請再審,分別遭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52號、第72號、第5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893號、第2579號、第189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告復就本院99年度再字第52號、第72號、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557號、第1577號、第23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本院卷可考。是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系爭罰鍰處分,既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嗣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否准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洵屬有據。
(三)另按「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一)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二)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三)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款事由;(四)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2階段之程序。上述2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必於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後,始須就經重開程序之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反之,即無進入第2階段之必要。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否准重開第1階段之行政程序,既無違誤,即無針對被告原罰鍰處分是否合法進入第2階段實體審查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否准原告本件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0年8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新再開之行政處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