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雅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雅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附表,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附件二檢察官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
於詐欺之犯意」,應予補充為「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
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前揭帳戶,」,應予補充為「於
101年2月26日18時10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前揭帳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塗雅文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學府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件一附表、附件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告訴人 周婉婷許凱雯鄭許驊 、被害人 楊雅筑杜佩蓁 等5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
5人各自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學府郵局帳戶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上揭學府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又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周婉婷、許凱雯、鄭許驊、被害人楊雅筑、杜佩蓁等5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5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杜佩蓁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18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犯罪後業已分別與告訴人周婉婷、鄭許驊、被害人楊雅筑、杜佩蓁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周婉婷、鄭許驊、被害人楊雅筑、杜佩蓁所受之財產損失,另告訴人許凱雯亦表示被告已賠償伊所受之財產損失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本院101年8月24日、
101年10月19日調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鄭許驊提出之書狀
1件存卷足考,堪認被告已知自省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473號被告塗雅文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雅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學府郵局(下稱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供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塗雅文上開帳戶內,旋由該集團人員領走款項。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周婉婷、許凱雯及鄭許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塗雅文固不否認開設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犯罪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在101年2月20幾日,在不詳地點遺失了,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沒有辦理掛失,因為伊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後面,所以別人才知道伊的密碼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周婉婷等人因受詐騙而匯出款項至被告上開學府郵局、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周婉婷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張、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周婉婷等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密碼予以盜領,而被告係一智識正常成年人,當知此節,應不致將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密碼紙一同放置,且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需6位以上12位以下數字密碼及嘗試3次錯誤密碼即鎖卡之設計,不法之人利用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參以被害人周婉婷等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後,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足徵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等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被告係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之一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份子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接獲電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欺行為││││時間│││(新台幣)││││││││││││├──┼───┼────┼────┼────┼─────┼─────┼──────────┤│1│周婉婷│101年2月│101年2月│臺北市松│⑴29,984元│⑴被告上開│謊稱周婉婷於PCHOME網││││26日17時│26日18時│山區八德│⑵30,000元│合作金庫│站購物付款時遭誤設定││││50分許│13分許及│路4段135││銀行帳戶│為分期付款,須操作以│││││同日18時│號臺灣中││⑵被告上開│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26分許│小企業銀││學府郵局│云││││││行自動櫃││帳戶│││││││員機││││├──┼───┼────┼────┼────┼─────┼─────┼──────────┤│2│許凱雯│101年2月│101年2月│臺中市豐│29,984元│被告上開學│謊稱許凱雯於PCHOME網││││26日18時│26日19時│原區豐原││府郵局帳戶│站購物付款時遭誤設定││││43分許│40分許│大道7段1│││為分期付款,須操作以││││││號1樓統│││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一超商內│││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3│楊雅筑│101年2月│101年2月│高雄市左│13,998元│被告上開學│謊稱楊雅筑於雅虎奇摩││││26日19時│26日19時│營區榮佑││府郵局帳戶│網站購物付款時遭誤設││││10分許│42分許│路與榮德│││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街口之台│││以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新國際商│││云云││││││業銀行自│││││││││動櫃員機││││├──┼───┼────┼────┼────┼─────┼─────┼──────────┤│4│鄭許驊│101年2月│101年2月│新竹縣橫│1,988元│被告上開合│謊稱鄭許驊於雅虎奇摩││││26日19時│26日19時│山鄉中華││作金庫銀行│網站購物付款時遭誤設││││23分許前│23分許│街200號││帳戶│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某時分││之臺灣中│││以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小企業銀│││云云││││││行自動櫃│││││││││員機││││└──┴───┴────┴────┴────┴─────┴─────┴──────────┘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18號被告塗雅文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塗雅文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6日16時許,致電向杜佩蓁佯稱 杜女 之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杜佩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並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前揭帳戶,嗣經杜佩蓁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塗雅文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杜佩蓁於警詢之指述。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四)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塗雅文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齊股以101年度簡字第440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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