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勝裕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陳勝裕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27日晚上,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埔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陳勝裕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日20時6分許,以電話向 林桂揮 訛稱因其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簽收商品之人誤簽欄位,會每月自其帳戶扣款云云,再偽稱係銀行行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桂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99,000元、21,000元存入陳勝裕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持陳勝裕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嗣因林桂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勝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桂揮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將12萬元存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情節甚詳,復有第一銀行埔里分行99年8月13日一埔里字第0015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第一銀行存款明細1紙在卷可稽。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或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以此方式存入、領出資金之用意乃在於隱瞞該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年近4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並自承知悉詐騙集團均係使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竟仍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項,而無庸揭露自己之身分,足徵被告乃明知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林桂揮詐騙財物,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固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