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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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芳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
0日所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芳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事發至今一直對告訴人湯進發不聞不問,也一直不願談和解事宜,車禍事件造成告訴人
1年多無法工作,造成告訴人經濟上的困難,堪認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對於被告所科處刑度失合比例,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車禍發生至今,有持續關懷告訴人,並數次跟告訴人表達願意負責的態度,原審判決刑度太重了,希望可以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所違反之過失程度非微,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骨折、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顯見告訴人傷勢甚重,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以設計師為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前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審酌之其一,至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的事由之一,被告與告訴人雖至今仍未達成和解,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內容顯示,被告已提高賠償之金額,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誠意,又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仍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後,能否轉以社會勞動執行,應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得以職權宣告之。檢察官及被告各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均係就原審之量刑提出不服,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量刑因子之證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徐雍甯
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73號被告林芳卉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卉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由中興路往大新路方向行駛,途經大興路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其內側車道前方至少171公尺處有1部機車業已顯示方向燈欲由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左轉,仍以至少56公里時速於11秒後自後追撞該部湯進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湯進發受有頸部骨折、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芳卉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湯進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芳卉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我沒看到前方是否有車,然後等我發現到時前方就突然撞上左前方1台機車,肇事當時我時速約為40公里等情,並經證人湯進發證述其遭追撞屬實,且經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8:14:16可見告訴人在被告車道前方業已顯示方向燈、08:14:27發生追撞等節明確,有勘驗紀錄、雙方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現場照片18張、列印截圖8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56至60公里)等在卷可稽,佐以被告56公里時速,堪認被告至少在171公尺(56公里即56000公尺/3600秒X11秒=171.11公尺)前即能注意告訴人車輛在內側車道顯示燈號欲行左轉,縱扣除被告所需反應距離8.32公尺(參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煞車距離10.5公尺(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此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3年以上濕潤瀝青路面認定),仍可充分因應防免追撞結果,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憑,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其時雙方相對位置及距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之告訴人動態,貿然超速追撞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仍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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