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林芳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部分
被告肇事後已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嗣後並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裁量減輕本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所違反之過失程度非微,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骨折、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見偵卷第47頁),顯見告訴人傷勢甚重,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自陳以設計師為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及其前無與本案罪質相似或相同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73號被告林芳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卉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興路往大新路方向行駛,途經大興路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其內側車道前方至少171公尺處有1部機車業已顯示方向燈欲由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左轉,仍以至少56公里時速於11秒後自後追撞該部 湯進 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湯進發 受有頸部骨折、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芳卉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湯進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芳卉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我沒看到前方是否有車,然後等我發現到時前方就突然撞上左前方1台機車,肇事當時我時速約為40公里等情,並經證人湯進發證述其遭追撞屬實,且經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8:14:16可見告訴人在被告車道前方業已顯示方向燈、08:14:27發生追撞等節明確,有勘驗紀錄、雙方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現場照片18張、列印截圖8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56至60公里)等在卷可稽,佐以被告56公里時速,堪認被告至少在171公尺(56公里即56000公尺/3600秒X11秒=171.11公尺)前即能注意告訴人車輛在內側車道顯示燈號欲行左轉,縱扣除被告所需反應距離8.32公尺(參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煞車距離10.5公尺(參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此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3年以上濕潤瀝青路面認定),仍可充分因應防免追撞結果,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憑,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其時雙方相對位置及距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之告訴人動態,貿然超速追撞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仍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