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馮森政 被上訴人 林宏霖 (被繼承人 黃姿瑜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林岳峯 (被繼承人黃姿瑜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繼承人黃姿瑜商請暫住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承諾負擔居住期間之水、電、天然氣及管理費(含機車位清潔費),經黃姿瑜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詎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6日入住系爭房屋後,即未依約繳納上揭費用,經黃姿瑜於106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又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40,230元、水費1,393元、電費7,724元、天然氣費1,
533元未繳,共計50,880元,上開費用均由黃姿瑜代為墊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88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黃姿瑜為購買系爭房屋,於105年6月間向伊借款390萬元,其餘部份則由黃姿瑜向銀行貸款,故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只是將系爭房屋登記於黃姿瑜名下。又黃姿瑜有表示同意讓伊居住系爭房屋一輩子,且從未談論要給付使用補償金,故上訴人才於105年4月遷入系爭房屋,黃姿瑜原本承諾返還350萬元,其後僅於同年12月9日返還30
0萬元,尚餘50萬元未返還,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上訴人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黃姿瑜於105年2月27日購買系爭房屋,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入住系爭房屋後,迄被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自動搬遷而執行終結;又上訴人前以黃姿瑜於105年6月間向其借款390萬元,僅於105年12月9日清償300萬元,尚積欠50萬元未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64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審判決)原告(按:指本案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該案業已於110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帳戶明細、本院執行處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4至66頁、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並有前案原審判決、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4、61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代付之費用共計50,880元等節,為有理由,其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部分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9年
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案確定判決業經認定上訴人未能就其與黃姿瑜間就
350萬元或39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難認上訴人與黃姿瑜間存有如上訴人主張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無理由(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是前案判決就其訴訟標的即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姿瑜間之借貸契約部分之判斷,應具有既判力,上訴人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上訴人主張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可以住一輩子,並執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50,880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