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雪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雪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張文星 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4,900元)」更正為「張文星所有之手機
1支(廠牌HTC、型號DESIRE530D530U、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4,900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黃仟 佃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支,被告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其於偵訊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將竊得之手機1支變賣予南投縣埔里鎮宏仁國中附近之
通訊並得款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9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該變賣所得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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