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戴惠貞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戴惠貞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6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由移轉予第三人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以信託為由移轉與元裕公司之系爭不動產應撤銷登記。茲相對人於102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3,3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詎相對人未按期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借據、借款約定書、土地及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繳息明細查詢存信函及回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例含其他判決在內。
」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可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乃關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非屬民法第579條所指之形成判決,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被告裕元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該判決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其意思表示,原告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而非自判決確定時起系爭不動產即自動回復為相對人謝戴惠貞所有。次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現仍登記為第三人元裕公司所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及聲請人108年2月21日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按諸首揭判例意旨,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之謝戴惠貞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