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 陳慶瑞 被告 譚湘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係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聲請人扣押物業經隨同本院110年金訴字第1001號被告譚湘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一併移送,故移由本院審酌裁定,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慶瑞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74號詐欺一案,曾經被(警方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店內)扣押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然聲請人所涉該案部分,已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5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請准將上開扣押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項、第
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決之。
三、本件聲請人陳慶瑞因與被告譚湘棟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案件,於109年8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店內,為警查獲當場扣押其持有之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聲請人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雖以其上開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而據以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手機云云,但查聲請人所涉與被告共犯部分,非本案被告被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聲請人該案不起訴處分涉案事實部分,聲請人及被告均未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本案審理,聲請人上開扣案手機亦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無關,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本案就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手機一事,無從審酌裁定。而聲請人該扣押手機涉案部分既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與本案無涉,故是否發還,自應宜由該不起訴處分案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決之。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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