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6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677號抗告人辰岡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欣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未依規定辦理清算申報,其餘存貨物(在建工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137,601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經相對人所屬臺南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1,056,880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惟查,相對人核定抗告人補徵營業稅1,056,880元之繳款書限繳日期為100年6月20日,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代表人即清算人,並經其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應於100年7月20日(星期三)前提出復查之申請,惟抗告人遲至100年8月15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此理由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相對人核定補徵營業稅1,056,880元,並未告知救濟期間,致抗告人未於30日內申請復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本件抗告人於100年8月15日對相對人之該核定明確表示不服,自屬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與原裁定未察遽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屬不當。惟查依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所定繳款書格式之「說明」欄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已有行政救濟之教示。抗告人未提出本件繳款書,空言相對人未為行政救濟之教示,尚不可採,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抗告意旨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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