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8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林志銘 (另由檢察官偵辦)明知綽號「林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委請其至屏東縣○○鄉○○路搬運之七里香樹木二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七里香樹木係不詳姓名之人,在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第9林班地【座標X:224091、Y0000000】之國有土地所竊取),乃予應允,甲○○與林志銘,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並約定運費為新台幣(以下同)4500元,由甲○○於98年5月11日下午7時許,駕駛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號箱型大貨車(車主係鴻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至屏東縣○○鄉○○路旁,二人合力將已包妥置於該處之七里香二株搬運至上開大貨車,由甲○○獨自駕駛大貨車離去。嗣於當(11)日晚上
9時許,為警○○○鄉○○路段查獲並扣得上揭大貨車及七里香2株(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技士乙○○於警訊、證人 陳孝忠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共犯林志銘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有七里香二株、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盜挖七里香位置圖1紙、照片12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搬運贓物之車號000-00之大貨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載運七里香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與林志銘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搬運盜挖自國有林地內之特有樹種七里香,助長盜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對森林資源及山林面貌造成損害,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之功能,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開扣案由被告甲○○使用搬運贓物之營業大貨車,係登記為鴻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網頁列印本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24頁),並非被告甲○○或共犯林志銘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