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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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9年度偵字第121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499號、第550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犯行:
㈠、於98年10月16日晚間11時34分許,進入丙○○所經營位於屏東市○○○路○段574之1號鐵工廠內,徒手竊取四角白鐵
2支及實心白鐵1支(總重量為52公斤)。得手後,於翌(
17)日下午2時許,以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40元之價格,出售予在屏東市○○路○段○○號「綠潔資源回收場」任職而不知情之 周俊龍 。
㈡、於98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再次進入上開丙○○經營之鐵工廠,徒手竊取實心白鐵2支(總重量為35公斤)。得手後,又於翌(23)日上午11時許,同樣以每公斤4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前述綠潔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鍾瑞庭 。
㈢、於98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市○○路國立「屏東女中」前,徒手竊取 伍淑芳 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銀色腳踏車1部。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8年10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乙○○騎乘前述竊得之腳踏車行經綠潔資源回收場時,為警發覺其形跡可疑,經盤查後而查獲上情。
㈣、於99年6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徒手竊取 林鴻明 所有放置在車號00—159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怪手及汽車零件9項。得手後,其於同(5)日清晨5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載運上述竊得之零件欲前往變賣而行經屏東市○○○街與和平路橋時,為警巡邏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零件。
㈤、於99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黃勝陽 所管理之屏東市○○路○號房屋,徒手竊取放置於該房屋之茶桶1個、餐盤
9個、臉盆1個、餐具6個、鋸子1支等物。得手後,其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 杜德興 ,警方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林鴻明、黃勝陽、證人周俊龍、鍾瑞庭、杜德興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5張、綠潔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物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