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仕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仕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次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0.1%)時,將影響駕駛;而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見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附研究結論,該研究並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ToxicologicEmergencies6thedition.之記載,並參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刊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被告洪仕興飲用類後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0.94MG/L,肇事率為平常人之10倍以上,堪認被告騎乘機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18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再參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罰鍰裁處標準,及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詢筆錄之被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8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