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九0之0四00地號土地、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五一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證據部分尚有座落屏東縣○○鄉○○○段第190之0400地號土地之樣品分析檢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應予補充;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900之400」應更正為「190之40
0」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已致污染環境,足以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願將回填之廢棄物清理,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所破壞之環境得以恢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前將座落屏東縣○○鄉○○○段第190之0400地號土地、座落屏東縣○○鄉○○段第151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逾期未將廢棄物清理完畢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