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條文移列為第
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類型事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5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96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毫無悔悟之意,顯見上開緩起訴處分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應再予量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及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被害人復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其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前因同一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竟仍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寬典,難收警惕之效,已如前述,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清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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