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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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告 劉昌征
范籽育范雨姍范聞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宗 被告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黃啓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被告 張大 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啓修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昌征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啓修、被告 張大豐 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昌征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及被告黃啓修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大豐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被告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啓修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籽育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黃啓修、被告張大豐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籽育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被告黃啓修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張大豐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第四、五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劉昌征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劉昌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范籽育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范籽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啓修為被告頂尖無障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頂尖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向被告張大豐承攬位於新竹縣○○鎮○○街○○○○號透天宅住宅之電梯安裝工程(下稱系爭電梯),並為實際到場施作之人。熟料,被告黃啓修身為長期從事裝修電梯設備之專業人員,竟殊未注意,而未於電梯安裝期間在電梯兩側婁空處設置任何防護措施,且在系爭電梯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即將該設備設定為可使用狀態,供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致被害人 劉俊宏 於103年9月6日下午14時許,因使用無任何安全裝置設備之電梯,致其頭、頸部遭電梯車箱夾在與一樓浴室窗邊水泥牆間,雖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而被告黃啓修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231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
二、被告黃啓修、張大豐之行為顯觸犯民法184條、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頂尖公司係被告黃啓修之僱用人,亦應按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劉俊宏之父母,因被告等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自得按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之。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原告劉昌征部分:
1.醫療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0,085元【計算式:2,765+7,320=10,085】。
2.殯葬費用:合計187,390元【計算式:7,000+15,390+15,000+150,000=187,390】。
3.扶養費用:原告劉昌征為被害人劉俊宏之父親,因劉俊宏之遽逝而頓失依靠,於55歲可退休時顯已無謀生能力,自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又依「10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餘命為77.03歲,原可受被害人劉俊宏扶養22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12元為基礎,再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劉俊宏之胞兄加入計算,是原告劉昌征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金額為1,949,
487元【計算式:21,512×12÷1,000,000×15,103,875(此為22年之 霍夫曼 係數)÷2=1,949,487】。
4.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劉俊宏為伊所鍾愛之幼子,因被告之疏失致白髮人送黑髮終,原告思子之情,日日啃噬,每憶及相處點滴,心中悲傷久久不能自己,因而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二)原告范籽育部分:
1.扶養費用:原告范籽育為被害人劉俊宏之母親,因劉俊宏之遽逝而頓失依靠,於103年9月6日意外發生時年屆42歲,至55歲可退休時顯已無謀生能力,自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又依「10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餘命為83.44歲,原可受被害人劉俊宏扶養28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12元為基礎,再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劉俊宏之胞兄加入計算,是原告范籽育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金額為2,298,060元【計算式:21,512×12÷1,000,000×17,804,485(此為28年之霍夫曼係數)÷2=2,298,060】。
2.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劉俊宏為伊所鍾愛之幼子,因被告之疏失致白髮人送黑髮終,原告思子之情,日日啃噬,每憶及相處點滴,心中悲傷久久不能自己,因而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昌征5,646,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籽育5,79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頂尖公司、黃啓修部分:
(一)被害人劉俊宏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或免除:
1.若當時屋主即被告張大豐未邀約親友於週六假日到未完工之工地現場、未將系爭電梯之電源開啟並維持在開啟狀態、未疏於提醒親友不宜自行進入並使用系爭電梯,且當時在場之被告張大豐及原告亦未疏於注意未成年人在未經屋主陪同下自行使用本件設備,或未成年人自身有對於工地環境有所警覺,或係在事發當時,被告張大豐或原告能聯繫被告黃啓修,由被告黃啓修告知如何操作電梯以排除危險,則縱使系爭電梯已接近完工,處於可供測試使用或驗收檢查之狀態,也不會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僅以被告黃啟修所為及系爭電梯客觀上未完工之一般自然事實,未必會發生本件死亡結果,亦不足以發生死亡結果,故被告黃啟修之行為與本件死亡結果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個案究係具有條件關係或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間本應予以明辨,不能混為一談。
2.退萬步言之,縱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即認被告黃啓修就本件意外之發生有過失,然被告黃啓修之過失責任與被告張大豐相較,實屬極微。另被害人劉俊宏進入未竣工之現場,在未有大人同意或陪同之情況下自行使用系爭電梯,且原告有疏於注意被害人劉俊宏在未經屋主同意或陪同下使用本件設備等情,應認被害人劉俊宏與有過失。據此,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對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1.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殯葬費數額不爭執。
2.原告據以計算扶養費之各項基準有誤,致其請求之數額過高。蓋以現今之醫療科技,於55歲時仍可工作謀生,且不因此年齡而遭強制退休,實難認原告於55歲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年滿65歲後始有可能會因強制退休而無工作或謀生能力,然實際是否如此,仍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並斟酌原告之財產資力狀況綜合判斷之。再者,原告二人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並僅得減輕而不能免除,故在原告二人均在世時,被害人劉俊宏對其等原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非原告主張之2分之1;僅在原告其中一人死亡,方由被害人劉俊宏及其胞兄就尚未死亡之原告各自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繼者,本件意外發生於000年間,其扶養費計算基準亦應採用於事故發生當時已完成統計之新竹縣10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即20,925元,始為允洽。
3.斟酌上開扶義費數額計算之疑義、被告黃啓修之過失比程度甚微、被害人劉俊宏與有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三)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大豐部分:
(一)伊係委託被告頂尖公司施作系爭電梯,其對電梯之安全性較為知悉,惟其未將安全性做好;除其員工未於離開時關閉電源外,對於被告張大豐催促儘快安裝電梯之玻璃乙節,亦僅係覆知玻璃尚未做好沒有安裝等語,而未以板子封起來。
(二)伊之過失為不該讓被害人等進來,伊未阻止其等進入。而被害人劉俊宏縱有過失,亦係極其輕微。
(三)另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就金額部分希望能與原告溝通協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啓修前向被告張大豐承攬系爭電梯之施作工程,惟於裝設尚未完成期間,未在電梯兩側鏤空處裝設防護設備,且在電梯尚未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前,即將該設備設定為可使用狀態並供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致被害人劉俊宏於103年9月6日搭乘系爭電梯時,其頭、頸部遭夾於電梯左側與一樓浴室窗邊水泥牆間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及殯葬費單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意外事故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意外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本件意外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甚明文。又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電梯於103年9月6日意外事故發生當時,係處於尚未安裝左右兩側玻璃帷幕而鏤空,即尚未竣工,而已設定自動操作使用狀態之事實,業經被告黃啓修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電梯於意外發生當日尚未完工,電梯車箱玻璃尚未封起,還未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伊跟屋主口頭約定於9月11日安裝玻璃、9月12日驗收;原先亦未裝設木板,始終係鏤空,系爭電梯設定為自動操作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631號卷第85-87頁,下稱相字卷;104年度偵續字第91號卷第20-21頁反面)。且被告張大豐、證人 劉醇聰 亦係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系爭電梯兩側並未安裝玻璃或防護設施等語詳實(見相字卷第9-12頁、17-19頁、29-33頁、70-71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派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細觀新竹縣政府就系爭電梯之意外事故乙案,以10
4年3月12日府工使字第1040039118號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略以:「…查本案建築物座落位址僅領有本府核發之(74)建都字第555號使用執照乙張,且卷內圖面未標明任何昇降設備…,故本案係屬未依前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之私自增設昇降設備。」等語,並經隨函檢附與函覆內容一致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圖面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第16-25頁),則系爭電梯顯屬未經申請雜項執照之私自增設昇降設備,且尚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以確認符合各項建築法規安全無虞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承上,系爭電梯既尚未經竣工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本不得使用,詎被告黃啓修竟將系爭電梯設定為可使用狀態,供電梯安裝、測試人員以外之人使用,且未在電梯兩側鏤空處加裝任何安全措施;被告張大豐身為該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系爭電梯尚未施作完成乙節亦屬知悉,然亦疏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設備安全,顯均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情事,致被害人劉俊宏於操作使用系爭電梯上升時,疏未注意而將其頭伸出電梯左側尚未安裝玻璃帷幕之鏤空處,使其頭、頸部夾於電梯與一樓浴室窗邊水泥牆間而死亡,則被告黃啓修、張大豐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俊宏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黃啓修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231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被告張大豐對其行為亦有過失乙節亦不為爭執,僅辯稱其過失責任應較被告黃啓修輕微云云。是被告黃啓修、張大豐就本件意外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又被告黃啓修為被告頂尖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系爭電梯工程職務時既有如上之侵權行為責任,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頂尖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即被告黃啓修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至關於被告黃啓修、張大豐及被害人劉俊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渠等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院斟酌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於週六假日,發生地點為被告張大豐之住宅,被告張大豐明知系爭電梯尚未竣工,左右兩側均係鏤空,於使用上具有危險性,仍任由尚未成年之被害人劉俊宏任意自行搭乘;被告黃啓修以從事電梯及昇降設備安裝工程為業,長期從事裝修電梯之專業人員,對於昇降設備之安全性應能有所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害人劉俊宏於事故發生時年約11歲,對於在乘坐電力設備移動之裝置時,其頭、手不能伸出裝置外以確保安全乙節,亦應有所認識,詎其等均仍疏未注意,爰認被害人劉俊宏與被告黃啓修、張大豐應各負20%、40%及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啓修、張大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頂尖公司則應負民法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等及殯葬費用:原告劉昌征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0,085元、殯葬費用187,3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公司之服務收費證明、竹東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極樂禮儀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埔民俗手藝店單據、白蘭鮮花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據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10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劉昌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6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原告劉昌征係被害人劉俊宏之父,依法劉俊宏對其負扶養
義務,而原告劉昌征係00年0月0日生,於劉俊宏103年9月6日死亡時為44歲,雖擔任業務員,尚有勞動能力,且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11,877,590元,可認原告劉昌征目前非不能維持生活,惟目前雖非不能維持生活,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劉昌征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另因原告劉昌征現有財產之動支,亦須顧及其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日後年邁可能遇有突發事故急用等,應認原告劉昌征臨老時,既須保有一定積蓄供己營生、投資理財及用以支應日後經濟上不時所須之費用,則以原告劉昌征現有財產尚不足充分支付其老年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可認原告劉昌征自年滿65歲時,即已難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而以103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餘命為17.89年。又原告劉昌征戶籍地即新竹縣於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12元(即每年258,144元);另原告劉昌征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劉俊宏外,尚有另一子女及配偶,是原告劉昌征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0,127元【計算式:(258,144×12.00000000+(258,144×0.89)×(13.00000000-00.00000000))÷3=1,120,127.0000000000。其中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89[去整數得0.8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范籽育係被害人劉俊宏之母,依法劉俊宏對其負扶養
義務,而原告范籽育係00年0月00日生,於劉俊宏103年9月6日死亡時為42歲,105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且名下僅有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302,350元,可認原告范籽育自年滿65歲時,即已難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而得行使;而以103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其平均餘命為21.32年。又原告范籽育戶籍地即新竹縣於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12元(即每年258,144元);另原告范籽育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劉俊宏外,尚有另一子女及配偶,是原告范籽育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71,115元【計算方式為:(258,144×14.00000000+(258,144×0.32)×(15.00000000-00.00000000))÷3=1,271,115.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1.32[去整數得0.3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劉俊宏為原告二人之子,因被告黃啓修、張大豐之過失行為而致死亡,原告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劉昌征大學畢業,擔任服務業,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再穩定工作,除被害人劉俊宏外尚有另一子女,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14,472元,名下有不動產8筆、汽車1輛、投資9筆;原告范籽育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8,334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4筆;被告黃啓修為被告頂尖公司之負責人,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11,212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投資2筆;被告張大豐10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34元,名下有投資7筆,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1-186頁)查核無誤,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被害人劉俊宏乃原告二人之么子、為被告張大豐之外甥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二人各請求3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各予酌減為10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劉昌征2,317,602元【計算式:醫療費等10,085元+殯葬費187,390元+扶養費1,120,12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317,602元】、原告范籽育2,271,115元【計算式:扶養費1,271,11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271,115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黃啓修疏未遵守昇降設備應竣工檢查合格後始得使用之法令規範,於系爭電梯兩側尚未安裝玻璃帷幕或裝設任何防護設施,即尚未完全竣工情況下,而將系爭電梯設定為自動操作可使用狀態;被告張大豐則疏未遵守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維護設備安全之法令規範;被害人劉俊宏亦疏未注意自身安全,於搭乘系爭電梯時,擅自將頭部自電梯左側鏤空處伸出,因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事故發生原因及事故雙方過失等情狀後,認被害人劉俊宏與被告黃啓修、張大豐應各自負擔20%、40%及4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劉昌征、范籽育尚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854,082元【計算式:
2,317,602元×80%=1,854,082元】、1,816,892元【計算式:2,271,115元×80%=1,816,892元】。
五、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黃啓修、張大豐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頂尖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黃啓修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黃啓修與張大豐、被告黃啓修與頂尖公司分別基於前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二人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渠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啓修、張大豐連帶賠償原告劉昌征1,854,082元、原告范籽育1,816,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黃啓修為105年6月22日、被告張大豐為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頂尖公司、黃啓修就上開給付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頂尖公司、黃啓修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謝淑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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