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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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202號聲請人 徐哲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徐哲明為被繼承人 徐漢明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漢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於民國102年4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漢明於民國102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代墊徐漢明之喪葬費及稅捐總計新臺幣(下同)211,920元,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代墊喪葬費用之權利,爰聲請選任 徐漢傖 為被繼承人徐漢明聲請選任財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為證,然查,本院另件聲請人徐漢傖曾於民國102年6月間以其為徐漢明墊付喪葬費211,050元,而為其債權人為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102年度繼字第908號),嗣經徐漢傖撤回其聲請,參酌徐漢傖所提出之證據,應可認徐漢傖確對遺產有可主張權利。惟其既為利害關係人,自不宜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以免有利害衝突之虞。又本院就前開徐漢傖聲請事件,曾經詢問徐哲明即本件聲請人,徐哲明就該件雖表明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惟該件審酌徐哲明與被繼承人徐漢明間為兄弟關係,且同居一處,較其餘已拋棄繼承之親屬更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徐漢傖因此撤回該件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明在案。再徐哲明在該件中始終未曾表示其曾為徐漢明繳納過任何稅捐或墊付喪葬費,或徐漢明有積欠其任何債務,而徐哲明為其親友,為其辦理相關喪葬事宜時,亦可取得相關繳納資料,是本件徐哲明所為陳述似有未盡可信之處,尚難逕以徐哲明所提出資料即認其有為徐漢明繳納相關稅捐及墊付喪葬費一節為實在。是本件徐哲明聲請,請求選任徐漢傖為徐漢明之遺產管理人,實係迴避前件聲請擔任遺產管理人為目的。本院審酌前開事件之事實及本件情形,仍認應由徐哲明擔任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依聲請指定聲請人徐哲明為被繼承人徐漢明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孫捷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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