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補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司補字第1138號原告 王毓榮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旻靜 律師訴訟代理人 范雅涵 律師被告 林子鈞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松谷 律師被告 林碧華
壹、下列事項為經調解後就本件訴訟所整理之兩造聲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抗辯要旨、爭點之內容,爰請法官參酌:
貳、整理內容:
一、原告主張:㈠原因事實: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將座落於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應有部份1/4,暨其上同小段1919建號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基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曾月雪 名下,即曾月雪僅為系爭建物及基地之出名人。詎料訴外人曾月雪分別於94年6月3日及95年6月14日違背借名登記之委任意旨,私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林子鈞。而後於民國102年5月9日被告林子鈞與林碧華兩人又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予林碧華名下,訴外人曾月雪移轉系爭建物及基地為無權處分,而被告林子鈞又屬無償受讓之第三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請求移轉豋記回原告名下,並代位林子鈞請求被告林碧華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
㈡原告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林碧華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份四分之ㄧ,暨其上同小段1919建號建築物所有權全部,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2年中山字第11334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102年5月9日,權利人林碧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子鈞名義。
(2)被告林子鈞應將前項標示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林子鈞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00,0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第三項如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林子鈞應給付新台幣10,500,000元予原告,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子鈞負擔。
(3)如為原告勝訴判決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㈢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第87條第1項。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因事實: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
三、本件爭點:法官助理陳昭伊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