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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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8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參。因此被害人需依刑事被告之刑事訴訟繫屬於何法院,而向該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符法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96年10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因檢察官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全案移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繫屬日期:96年12月7日,案號:96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此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本件被告之刑事訴訟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而非繫屬於本院。而本件原告係於96年12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96年12月12日收文戳章可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未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卻向已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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