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林欽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宣告刑,並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等心智功能有限,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為有精神障礙之人。其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丙○○竟不知警惕行止,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內,分別由庚○○、己○○、甲○○、丁○○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均藏置於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酒櫃及抽屜內。嗣於96年3月12日晚上9時20分許,○○○鎮○○路○○○號「OK便利商店」前,為警方發現丙○○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其相貌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案監視錄影畫面之嫌犯相似,而攔查丙○○,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自首該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害人庚○○、己○○、甲○○、丁○○、證人○○○鎮○○路○○○號「OK便利商店」店員 陳偉任 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惠珊 、己○○、甲○○、 林國 分別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鎮○○路○○○號「OK便利商店」店員陳偉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失竊現場及贓物照片13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如附表所示八次竊盜犯行,時間並非緊密相連,空間亦非同在一處,且侵害分屬不同持有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雖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七所示之便利商店所為竊盜行為,被害人相同,侵害同一法益,而認各為接續犯云云。惟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五、六所示之竊盜時間,均非同日,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1頁),在時間上已有相當差距,自難視為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屬數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八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長期精神科病史,一直在精神科門診規則治療,仍有部分殘餘症狀,於96年4月10日因症狀加劇,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其平時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醫院94年12月26日(94)為恭醫字第0940001338號函附之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為恭醫院96年5月9日、96年11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96年10月26日為恭醫字第0960000856號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5號偽造文書案卷㈡第56-58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3號偵查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17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已顯著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雖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已為警知悉在先,然其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盤查之員警乙○○、戊○○主動承認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犯行,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患有上開病症,降低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致竊取被害人庚○○、己○○、甲○○、丁○○所管領之財物,增添被害人等生活、財物上相當之困擾、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惟念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均微,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竊物品,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此有和解書4份在卷足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及減刑後刑期││││││││├──┼────┼────────┼───┼──────┼──────────┤│一│96.3.4○○○鎮○○街○○號│庚○○│燭光小雪茄│丙○○竊盜,累犯,處│││10時17分│全家便利商店││1盒│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6.3.7○○○鎮○○街○○號│庚○○│洋酒1瓶│丙○○竊盜,累犯,處│││15時38分│全家便利商店││( 軒尼 詩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6.3.8○○○鎮○○街○○號│庚○○│洋酒1瓶│丙○○竊盜,累犯,處│││9時13分│全家便利商店││(軒尼詩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96年3月○○○鎮○○街○○號│庚○○│洋酒2瓶│丙○○竊盜,累犯,處│││初某日│全家便利商店││(約翰走路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96年3月○○○鎮○○街○○號│己○○│喉糖1盒│丙○○竊盜,累犯,處│││初某日│7~11便利超商│││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96年3月○○○鎮○○街196│甲○○│洋酒1瓶│丙○○竊盜,累犯,處│││初某日│號││(軒尼詩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全家便利商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96年3月○○○鎮○○街196│甲○○│洋酒1瓶│丙○○竊盜,累犯,處│││初某日│號││(軒尼詩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全家便利商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96.3.12○○○鎮○○路○○號│丁○○│巧克力1盒│丙○○竊盜,累犯,處│││21時17分│OK便利商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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