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非法以電腦設備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4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以詐術向甲○○謊稱有信用卡帳款未繳納,不處理將發佈通緝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3月24日申辦電子銀行服務並告知犯罪集團成員帳號密碼,嗣該集團成員旋將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匯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迨上開款項匯入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使乙○○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花蓮市○○路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提供他人使用,辯稱:該郵局帳戶因搬家發現遺失云云。經查,被告雖辯稱上開郵局已經遺失云云,然均未見被告有何申請掛失或補發之情事,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參之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94年8月19日曾辦理語音掛失,95年3月21日在存款僅有86元之際,更辦理語音系統,而被告供稱辦理語音系統係為網路拍賣使用等語。以此情形觀之,該郵局帳戶及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對被告而言應係重要、有用之物,且被告甚為注意該帳戶有無遺失。惟其此次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已否遺失,竟不關心,實與常情及被告向來對帳戶之關切態度相違,而難認被告確有遺失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情事。另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告訴人甲○○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當日迅即被領取一空,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下列(二)至(四)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三)花蓮市○○路郵局開戶人基本資料1份。
(四)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迄凍結停用時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
⑵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查本件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告知甲○○有信用卡帳款未繳納,不處理將發佈通緝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辦電子銀行服務並告知犯罪集團成員帳號密碼須設定電話銀行語音轉帳服務,使不知情之告訴人設定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並告知該詐欺集團其臺灣銀行「電話銀行與行動電話服務」之通行密碼,該詐欺集團即利用電話語音轉帳方式,以不正方法擅自輸入通用密碼後,將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共106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產106萬元等手法,核該犯罪集團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作對被害人實施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非法以電腦設備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設備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被害人受有106萬元之損失,復未賠償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