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55號原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起委託由原告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區○○街○○○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合意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期間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68萬元,嗣經雙方合議變更委託價格為436萬元,原告受委託期間,不斷為其進行房屋銷售之能事,善盡受託人之職務,進行一切有關委託事務之執行。詎料,原告依慣例對客戶作例行查訪時,竟發現被告業於95年12月11日之委託期限內,私自將系爭房地出售於第3人,被告此舉實有悖於雙方約定,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仍應支付原告以委託價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174,400元。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當時係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北六區不成文規定要求
業務員每月簽3件專任委託,才免於被公司扣款,因此伊及其他公司業務員會將自己或親朋好友之房子簽出來銷售。95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將伊自己名下之系爭房地委託予當時之組長即訴外人乙○○○銷售,而乙○○○名下之房子則簽給伊作為專案委託銷售契約。當時伊有知會乙○○○說,伊有2棟房子,如其中1棟賣了,另1棟就不要繼續銷售,而乙○○○也同意。因此,當11月底時有人要買原告 竹南 的房子時,原告就告知店長系爭房地不要銷售了,而店長即訴外人 林元順 也再三向我確認不再銷售後,也就不再作銷售之動作。
㈡當初95年2月會買系爭房地乃因上班方便及孩子讀書,透過
友人介紹才決定購買,並向訴外人 楊家穎 借頭期款20萬元,惟當辦理貸款時,才發現前夫積欠銀行400多萬元,至伊無法再繼續貸款,在沒法貸款之情形下,便商請訴外人楊家穎先將房子過戶給他,待伊把竹南房子賣了,再向其買回。嗣於95年7月訴外人楊家穎之父母知悉此事反對,便又將房子過戶回來給伊,因伊竹南房子一直賣不出去,伊欠人的錢也越來越多,拖給太平洋銷售房子又一直沒消息,後與另一訴外人 徐雲蒸 商量後,決定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徐雲蒸,而徐雲蒸除免除伊之債務外,另補一些差額予伊。
㈢伊現在有一名僅6歲之幼兒,每月僅收入6,000元,雖有誠
意與原告公司談和解,但原告公司堅決和解金額高達88,000元,此和解金遠遠超過伊經濟能力範圍之外,實無力償還,期鈞院再降低該費用,就伊經濟範圍內,准伊分期付款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11月16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訂立系爭契約,委託銷售金額原訂為468萬元,嗣調降為436萬元,並簽定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期間自95年11月16日至96年1月16日。嗣被告於95年12月11日自行將前揭不動產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徐雲蒸,並於同月29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約定:「太平洋房屋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得向賣方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一、約定服務報酬:一律以成交價之4%計算之....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賣方應給付太平洋依第11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⒉委託期間內,賣方自行出售,經第三人仲介出售或另行委託他人仲介時。...」等情,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95年11月16日契約變更內容合意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96年4月30日新竹市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專案委託期間,自行出售系爭房屋,依該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買賣契約
成立時,得向被告請求按成交價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委託期間內,被告自行出售,經第三人仲介出售或另行委託他人仲介時,被告仍應依同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系爭契約附卷可憑。本件兩造於95年11月16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訂立系爭契約,委託銷售金額原訂為468萬元,嗣調降為436萬元,並簽定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委託期間自95年11月16日至96年1月16日。嗣被告於95年12月11日自行將前揭不動產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徐雲蒸,並於同月29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符合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第
2款之約定,即被告於委託期間自行出售系爭房地等情,自屬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有告知原告業務員系爭房地不要繼續銷售,並曾
於95年11月20日左右向原告公司業務員乙○○○及店長林元順表示不賣系爭房地云云。惟查,證人林元順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說他2間房子中竹南的那間房子賣掉,這間要留著自己住所以先不賣了,所以公司當時就停止銷售,報紙的廣告已經停掉,但網路上的銷售資料還在。因為被告說不賣了,我們應當事人的要求所以先把報紙的廣告停掉。一般的客人委託我們銷售也是這樣的,等合約自動過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第35頁)。則徵諸證人林元順之上開證述,縱被告有告知原告公司業務員不願再出售系爭房地,依原告公司作業流程,亦僅係暫停報紙廣告,等待合約期間經過,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況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非經雙方書面合意不得對契約之內容變更之」,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對於原告公司專案委託契約流程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應知之甚稔。是被告徒以其曾口頭告知原告公司業務員乙○○○、林元順不再繼續出售系爭房地,辯稱其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云云,自無足採。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在被告說不賣以前,我們確實有帶好幾組客人去看房子....」等語(詳卷第35、36頁),被告所辯原告未帶客人看房子,原告公司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云云,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銷售價格之4%,即174,400元(即預定銷售額4,360,000元×4%=174,4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應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