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現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壹部、激勵器壹部、功率放大器壹部及電源供應器參部,均沒收之。
乙○○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現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為圖播送廣播電訊,未經許可,而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 劉清木 商借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好源企業社」鐵皮屋,在「好源企業社」鐵皮屋內及前方之電線桿(興隆枝36右分4),私自架設節目中繼接收機1部、激勵器1部、功率放大器1部及電源供應器3部等射頻電信器材,佔用頻率100.9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做為廣播電臺節目發射頻率之用,並已實際從事發射作業,致干擾合法之台中調頻廣播電臺100.7兆赫無線電波使用。
(二)嗣於96年6月26日內政部電信警察第二中隊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人員,依法在「好源企業社」鐵皮屋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電信器材後,乙○○明知上開扣案之射頻電信器材,係甲○○自行架設,竟基於使甲○○隱避犯行之意圖,於96年7月6日在內政部電信警察第二中隊為警製作警詢筆錄及96年9月27日接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虛偽供稱上開扣案之射頻電信器材係其委由不知情之甲○○所架設云云,而頂替甲○○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公正性。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坦承前情。
(二)證人劉清木、警員 楊健勛 、 張鈞森 於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合法廣播電臺受非法廣播電臺干擾評估表。
(四)搜索現場現場照片2張
(五)扣案之節目繼接收機1部、激勵器1部、功率放大器
1部及電源供應器3部等射頻電信器材。
三、論罪科刑:
(一)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二)核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頻率100.
9兆赫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58條第2項)。
(三)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四)被告甲○○前開犯行,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揭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所為影響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及對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造成妨害,及被告乙○○頂替違反電信法者之犯人,為其隱避犯行,有害偵審機關對於真正人犯偵查審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末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節目中繼接收機1部、激勵器1部、功率放大器1部及電源供應器3部等物,為被告未經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60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電信法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94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
、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
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