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苗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2結婚,共同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1鄰福園50之6號住處,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94年12月間一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本以和為貴,百般容忍,但被告卻得寸進尺,甚至在外居住,迭經親友勸告,仍未改變;被告更無故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原告母親 謝秀珍 2度報警協尋,仍無所獲,原告為此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316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返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三字第0950016691號函、台灣新生報公示送達報紙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95年婚字第316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宗,暨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王紹誠 。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婚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是苗栗縣為夫之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通知被告應於96年11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業已合法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及台灣新生報公示送達報紙各
1份等件為證可佐,惟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難信被告有何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自94年12月起經常深夜未歸,甚至在外居住,經親友勸告無效,原告母親曾2度報警協尋,仍無所獲,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復經證人 林紹誠 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316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