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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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亨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亨睿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一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亨睿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於111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述指定期間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認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黃亨睿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為本院所轄,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尚無不合,先予敘明。而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等情,有前述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於111年6月14日,即未按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該署觀護人於111年6月20日、7月8日、7月28日告誡函請受刑人遵期報到,亦於111年6月17日、7月7日、7月28日撥打受刑人電話通知受刑人報到,受刑人均未予置理,亦均未至該署報到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上開判決書、橋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11年6月20日、7月8日、7月28日告誡並請受刑人遵期報到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寄存送達)3份為憑(均見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護療字第3號執行卷宗),又因前開告誡無效,橋頭地檢署遂於111年7月7日、7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員,及受刑人所陳報之居所地即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之「河源旅舍」進行訪查,然因受刑人已遷離上開居所,且未告知社工員其去向而無法尋得其行蹤等節,有橋頭地檢署111年7月7日、7月20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111年10月4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仍無合法事由而未到庭,且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是以,受刑人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且擅自離開其原居住地,亦未主動向觀護人報告而行蹤不明,已難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意願配合上開處遇,而得以端正其行為並促其遵守法治秩序之效,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上揭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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